(2016)吉24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昌友与被上诉人薛永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昌友,薛永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友,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习,住吉林省龙井市。上诉人郑昌友因与被上诉人薛永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昌友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3月7日,郑昌友与薛朋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将册内、册外地转包给郑昌友,总计15000元(册外没有书面合同但有村里2015年7月16日的书面证明)。2015年6月,薛永习擅自将郑昌友已耕种10年的土地上的8亩地玉米苗损毁,造成郑昌友损失16896元,故郑昌友请求判令薛永习赔偿16896元损失。薛永习在一审中辩称:薛永习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薛永习因开荒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郑昌友主张的损失不成立,应驳回郑昌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土地为龙井市德新乡英东村的册外地,面积为8亩,包括两个地块,一块位于松树林上(东:刘富洪地;南:道;西:四队;北:四队),一块位于山顶上(东:道;南:张才;西:孙玉山;北:道)。2015年5月,郑昌友在诉争地上播种的玉米苗被薛永习破坏。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本案中诉争土地为册外地,册外地的权属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郑昌友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驳回原告郑昌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昌友承担。宣判后,郑昌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父亲薛朋三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中土地与诉争土地不是同一土地,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错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薛朋三签订土地流转的时候流转的是二块地,包括册内地和册外地,册外地是被上诉人的开荒地,只是没有在册。龙井市德新乡英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刘某某(土地流转介绍人)的证言已证明上诉人支付了二块地的流转费用。另外,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非土地权属纠纷。2.原审认定龙井市德新乡英东村村委会证明、刘学富证言是传来证据是错误的。3.原审不予采信龙井市德新乡司法所录像光盘及对应文字材料错误。4.原审适用民法一百一十七条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薛永席在二审中辩称:土地没有转让,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薛永习的父亲薛朋三代表其家庭与郑昌友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其家庭承包地0.84公顷及册外地2.06公顷一并流转给郑昌友,其中0.84公顷家庭承包地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方式约定为转让。2014年末,龙井市德新乡农村土地经营管理站组织各村屯对农户使用的册外地进行测量,欲将册外地纳入农户承包地在册面积。为此,薛永习与郑昌友对册外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约定,郑昌友于2015年3月1日前向薛永习支付32000元,册外地由郑昌友继续耕种至2024年。后由于郑昌友没有按照约定支付32000元,薛永习便在争议的册外地上种植了玉米,郑昌友则在薛永习已种植完毕的土地上重新翻地种植了玉米。玉米出苗后,薛永习知道郑昌友在自己已耕种的争议地上重新种植了玉米,遂以喷洒农药的方式将已出土的玉米苗损毁。因此,二人在争议地上均未获得当年的收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土地流转事宜发生争议,达成解决争议协议的,属于协商变更了原流转合同的内容,各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如果对重新达成的协议存在异议也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加以解决,而不能以拒绝履行来对抗协议。郑昌友拒不支付流转价款,对薛永习而言有理由相信不再耕种争议土地,进而在争议地上种植农作物并无不当,郑昌友拒绝按照新的约定履行,且在明知薛永习已种植完毕的情况下,翻地重新种植玉米不当,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薛永习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虽以郑昌友未能提供争议土地权属证明为由,驳回郑昌友诉讼请求有误,但未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郑昌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智光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车世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