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0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李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03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6幢1号至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54761-7。负责人周和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春华,该银行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李毅,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与被告李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诉称,李毅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合同号:5199874Q214033200376]。李毅向我行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取了16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罚息(年利率为7.49%;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逾期后的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后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李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且逾期后还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李毅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合同号:5199874Q115069942238]。李毅向原告递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支取了4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6%;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后每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李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李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5199874Q0101140228325626]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李毅自愿用位于资阳市雁江区xx号的房产、土地(房权证20xx**,国土证号20xx**)作为抵押,并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因此,当李毅违约时,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按《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完全及时地履行了义务,2015年10月10日止李毅借款账户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按量地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已违约,被告按《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归原判令李毅偿还我行2015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贰佰万元。2、请求贵院李毅承担以借款本金200万从逾期日2015年9月3日起止的按合同约定利息及其逾期利息、罚息(借款本金160万的利息是借款利率7.49%,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逾期后的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借款本金40万的利息是借款利率9.6%,罚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6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3、请求贵院判令李毅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以160万5%的违约金。4、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李毅位于资阳市雁江区xx号的房产、地产(房权证20xx**)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其受委托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居民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60万元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5-23页)、放款单、支用单(24-3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40万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34-45页)放款单和手工借据(46-49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它项权证(50-66页),证明我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组证据:本金利息清单(67-68页),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及利息。第六组证据: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收取贷款所产生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毅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毅因进货、备用金、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5199874Q214033200376],约定甲方为李毅,乙方为邮政银行雁江支行。被告李毅在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6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3日。借款的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借款的罚息是从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且逾期后还应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同日李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5199874Q0101140228325626]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李毅自愿用位于资阳市雁江区xx号的房产、土地(房权证20xx**,国土证号20xx**)作为抵押,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的费用。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债权数额由人民币16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并到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xx**号。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向原告支取了6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7.49%,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0万的贷款。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分别向原告支取了50万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7.49%,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的贷款。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5199874Q214033200376《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其效力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授信额度为在原告合同16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40万元,追加额度不可循环使用。同日,李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5199874Q115069942238]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你6月25日,年利率为9.6%;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被告李毅借款后,60万元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6日的全部借款利息及2015年10月6日期间的部分利息40.42元,50万元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50万元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9日的借款利息,40万元偿还了截止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利息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雁江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李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和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李毅与原告的借款均已进入逾期,逾期之日应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因此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即为罚息,因此驳回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毅以其共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XX号的房产、地产(房权证20XX95国土证号20XX**)为上述四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XX**号。因此原告在约定的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6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49%计算,罚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35%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49%计算,罚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5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7.49%计算,罚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违约金80,000元。三、被告李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对被告李毅所有的资阳市雁江区XX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登记号为:房他证资阳字第20XX**号)。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68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杰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游文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