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袁敏与刘建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敏,刘建平,袁敏,刘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894号原告:袁敏,女,198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198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袁敏与被告刘建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旺、被告刘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宣彤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27日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26日,婚生女刘宣彤出生。2011年9月8日,双方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随着两人相处、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理找事、殴打原告。加之被告从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患有“浸润型肺结核”,该病传染非常严重,只因原告无法抚养小孩,现在小孩由原告的父母代管。被告刘建平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但要求分割共同债务。至于村里的分红,离婚后按照村里的规定处理。我和原告性格不合是事实,偶尔也打骂过原告,但不是家庭暴力。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一直分居,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并不是没钱看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8月26日,婚生女刘宣彤出生。2011年9月8日,双方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分居后,再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底,原告曾被医院诊断为肺结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以被告有家暴行为,双方分居已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女儿,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承担,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原告应当承担刘宣彤必要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标准可参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每年19369元×50%)。被告表示双方有对外债务,要求平均份额,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6万元装修当时居住的原告母亲的房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敏与被告刘建平离婚。二、婚生女刘宣彤由被告刘建平抚养,由原告袁敏每年支付抚养费9684元至刘宣彤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元月1日前支付一次,判决生效之日至2017年12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