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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青华与被告姜波、郑国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华,郑国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姜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陈青华,女,生于1965年,汉族,初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斗,男,生于1963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程林(曾用名张东川),男,生于1980年,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负责人何斌文,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从文,男,生于1985年,汉族,大专文化,人保巴中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姜波(系原告陈青华之夫),男,生于196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陈青华与被告郑国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郑国斗的申请,依法追加姜波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德、被告郑国斗的委托代理人张程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中公司)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从文、被告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华诉称: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郑国斗驾驶川Y6XX**号小型轿车从巴州区回风大道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至巴州区商业街三号桥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姜波驾驶的川YD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陈青华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后原告经巴中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88.42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4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54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9000元、共计505560.42元(其中被告郑国斗已支付169388.42元);由被告人保巴中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郑国斗补足;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国斗辩称:我是人保巴中公司的职工,我的行为是行使公司职工的职务行为,应由人保巴中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巴中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的医药费是我公司全额垫付,在骨科医院的住院费85857.1元由公司预交了8000元,费用是公司担保的到现在还没付清,其中损失扩大的部分35262.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治疗期间在被告处拿到现金46500元,到华西医院17次我方共支付45553.91元。原告的合理出院期间按照鉴定结论来是124天,而原告拒不出院在医院住了900多天,造成损失扩大。二、对于误工费有鉴定结论,我方认可误工费2032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费2480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交通费,在华西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交通费是由我公司负担的,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家距离医院只隔一条街是不会产生交通费的,对我方超额支付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三、对超额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合理的诉讼费我公司与原告按比例分担。被告姜波辩称:一、鉴定意见书上的治疗终结时间与原告病情不符,治疗期间病情症状未消失。我多次找保险公司和郑国斗,郑国斗直到现在都不见面;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我要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在三号桥我是左转,郑国斗是右转,他从后面把我撞了的,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多次找郑国斗落实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郑国斗喊我别管。他们在华西医院就把我们蒙了把鉴定做了,到了2014年8月陈青华的伤达到了重度膝关节炎。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郑国斗驾驶川Y6XX**号小型轿车从巴州区回风大道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至巴州区商业街三号桥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姜波驾驶的川YD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陈青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513701200121119201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国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3日补充诊断为:左膝内侧侧副韧带轻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Ⅲº损伤、左膝关节囊内积液,2013年8月17日补充诊断为:左膝骨关节炎、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2015年6月15日出院,用去住院费85857.10元(被告人保巴中公司预付8000元,并对下欠医疗费77857.10元担保负责支付,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承诺下欠的医疗费在赔偿总额中支付)。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其中,包括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共用去住院费、门诊费5604.31元,被告人保巴中公司17次派人派车送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3906.91元、交通费(包括油费)14543元、住宿费7104元,合计为45553.91元。原告自己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15次,用去医疗费3184.80元、车旅、住宿费10150.90元,合计13335.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巴中公司给原告垫付现金46500元。本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原告的病历资料核实,原告的病情治疗方案从2012年12月主要是电磁理疗,之后原告大多数时间查房时未在病房。庭审后,本院询问原告其治疗情况,陈述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回来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便每天晚上回家疗养,白天在医院理疗或输水。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保巴中公司认为原告小病大养,故意不出院、扩大损失,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保巴中公司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等进行司法鉴定,其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青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合理住院时间为124日,误工时间为254日,护理时间为2个月,不属于长期护理依赖程度范围,后期续医费共计6592.00元,营养费2480.00元。用去鉴定费7590元及检查费5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表示认可,但对其他的鉴定不予认可。川Y6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所有,被告郑国斗系被告人保巴中公司的员工。被告郑国斗驾驶川Y6XX**号小型轿车给公司送保单时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川Y6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4日,被告郑国斗给原告书立条据约定陈青华住院期间姜波每天的护理费200元(时间从2012年11月20日起),并于当天支付给姜波1000元现金。原告陈青华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新河桥村3组,2012年10月8日购买现居住的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72号汇升中央公馆C幢25-2号住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发票,收据,清单,报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郑国斗驾驶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所有的川Y6XX**号小型轿车为公司送保险单时,与被告姜波驾驶的川YD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陈青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国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国斗的行为虽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但被告郑国斗是在履行被告人保巴中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被告姜波亦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川Y6XX**号小型轿车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巴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费85857.1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27091.71元(23906.91元+3184.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医疗费共计112948.81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发生的自费药费用为12942.32元{5000010%+(112948.81-10000-50000)15%},但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承担9059.62元,被告姜波承担3882.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从受伤住院到2015年6月15日出院期间共计927天,依据原告庭审后的陈述,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回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又治疗一个月后,便每天晚上回家疗养,依据病历、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14天,其中,从受伤2012年11月19日到2013年2月28日合计101天,之后的826天(927天-101天)按1/2计算413天。每天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41120元(514天8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从受伤住院到2015年6月15日出院,期间共计927天,依据病历、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76天,其中,从受伤2012年11月19日到2013年2月28日合计101天,之后的826天(927天-101天)按1/3计算275天。每天按9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3840元(376天90元/天)。本案被告郑国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国斗在本案中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按被告郑国斗承诺的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郑国斗已实际给付的护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国斗自行承担,此款不计算在本案赔偿范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从受伤住院到2015年6月15日出院的时间共计927天,依据原告庭审后的陈述,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回来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便每天晚上回家疗养,结合病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110天,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200元(20元/天1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巴州区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原告对被告人保巴中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10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多次到成都治疗,分别由原、被告经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1647元及10150.9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另认定交通费3000元。其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34797.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且伤势较为严重,使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一定的损失,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经济水平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青华受伤后的医疗费112948.81元、误工费41120元、护理费33840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住宿费34797.90元,共计275868.71元(包括被告人保巴中公司已垫付的100053.91元及应由被告人保巴中公司支付下欠巴中骨科医院的医疗费7785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川Y6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1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7000元),在川Y6X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86826.20元{(275868.71元-117000元-12942.32元)70%8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赔偿15322.27元{(275868.71元-117000元-12942.32元)70%15%},被告姜波赔偿43777.92元(275868.71元-117000元-12942.32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发生的自费医疗费9059.62元,被告姜波赔偿原告发生的自费医疗费3882.70元。二、原告陈青华受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在川Y6XX**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三、本案鉴定费7590元及检查费50元,合计7640元(被告人保巴中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承担5348元,被告姜波承担2292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承担的费用品迭后,直接理赔给原告陈青华53297.08元)四、驳回原告陈青华对被告郑国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承担3240元,被告姜波承担1388元,原告陈青华承担4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明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