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宁丽,杨正付与安凤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付,杨宁丽,安凤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付,男,土家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宁丽,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凤仙,女,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杨正付、杨宁丽与被上诉人安凤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渝0241民初265号民事裁定,驳回杨正付、杨宁丽的管辖权异议。杨正付、杨宁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正付、杨宁丽上诉称:本案形式上是确认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安凤仙是要对房屋进行确权,且本案中的房屋属于政策性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安凤仙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分析,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是债权纠纷,不是物权纠纷。其次,杨正付、杨宁丽上诉称诉争房屋属于政策性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杨正付的住所地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建设社区,安凤仙已经向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故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杨正付、杨宁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冉景红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