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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X诉何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何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55号原告杨X,男,汉族,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周勇,男,湖南恵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女,汉族,身份证号XX。原告杨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文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袁胡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焦兰平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杨X及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于2008年6月30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生育儿子杨世煌、2011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杨XX。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婚后经济压力大,导致原被告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2012年年初,原被告长沙、岳阳两地分居,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亲属做工作均不能和好,已无挽回的可能。婚生子一直与被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爷爷奶奶在湖滨携带及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宜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所述没有一句实话,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于2008年6月30日在岳阳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7月3日、2011年12月14日婚生子杨世煌、杨XX分别出生。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告在长沙工作,被告在岳阳带小孩,平常在家做点手工活贴补家用,原、被告近几年分居长沙、岳阳两地,聚少离多,平时夫妻也未及时沟通交流致使感情转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何XX通过自由恋爱长达三年多后,进行婚姻登记,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名儿子。近两年虽然原、被告分居两地,双方感情有所淡化,原告所述夫妻感情虽然有矛盾,但属一般家庭矛盾,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使未成年小孩有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何XX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文华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