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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袁春风、杭州华之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春风,杭州华之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春风,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君辉、朱虹,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之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何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淼淼、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董事长。上诉人袁春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之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5日,华之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昆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接管,双方约定:租赁期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9月30日,具体租赁数量、日期以发料、收料单为准;租金(含税金)为:钢管72元/吨/月,扣件0.007元/只/天,接管0.007元/只/天;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租赁物遗失、损坏,按赔偿时新租赁物的市场价格赔偿(以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当月参考价格计算);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完好地归还租赁物,否则,甲方可收回租赁物,或者甲方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租赁物归还之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或者甲方可要求乙方折价归还(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归还时新租赁物的市场参考价格计算),折价款付清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损失,租金损失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计算,当月付清;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租金损失),逾期每日按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等。该《租赁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由袁春风签名。2012年10月3日,华之杰公司与袁春风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袁春风.朗诗美丽洲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接管,双方约定:租赁期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具体租赁数量、日期以发料、收料单为准;租金(含税金)为:钢管60元/吨/月,扣件0.006元/只/天;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双方对租赁物遗失、损坏,以及租赁期满后归还租赁物等事项的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由马新华、马朝峰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该《租赁合同》尾部的乙方处由袁春风签名,抬头的承租方(乙方)处空白。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之杰公司陆续向所涉两个工地提供租赁物,袁春风也陆续归还租赁物,每次租用和归还建筑设备时均有租用单据和归还单据,并由相关发货人和收货人签字。其中,针对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双方存在月租金结算单,华之杰公司陈述系由昆仓公司工地的财务人员樊红签字对账;根据2013年10月最后一份结算单显示,截至该月,累计产生租金1182425.22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租金5万元、9月30日支付租金10万元,2013年1月份支付期票30万元、7月份支付租金27万元,累计未付租金为462065.22元;华之杰公司主张2014年10月31日又支付了30万元租金,未付金额为162065.22元。针对朗诗美丽洲工程,双方存在两份对账清单,华之杰公司陈述系由昆仑公司工地的财务人员张英莺签字对账;根据2014年10月30日的对账清单显示,截至该月,累计产生租金1047503.29元,累计钢管-506.9米、扣件39932只、接管4334只;华之杰公司要求对未归还的扣件、接管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租金41928.6元,故主张未付累计租金为1089431.89元。根据双方提供的支付凭证,华之杰公司收到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5日、金额为5万元和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份,前述款项用途为支付租金;华之杰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7月25日收到出票人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的票款30万元、27万元;华之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出票人为昆仑公司的票款30万元。对于前述已付租金合计102万元,华之杰公司、袁春风均无异议。此外,华之杰公司收到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的转账支票一份,用途为支付租金,该款于2014年1月14日入账后,华之杰公司于当日又将该款打入袁春风的妻子XX珍账户内,庭审中,华之杰公司陈述该款系袁春风要求在其处过账使用,并未实际用于支付租金,袁春风则表示不清楚,双方对于前述30万元是否系已付租金存在争议。华之杰公司陆续开具了部分的租金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为昆仑公司。三、根据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住宅项目工程的《工地例会纪要》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记载,袁春风作为昆仑公司的代表,多次参加该工程的工地例会、监理例会,以及竣工验收会议。根据朗诗美丽洲工程(余政挂出2009-07号地块)《工程概况》、《主体结构验收监督记录》、《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记载,昆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加盖单位公章,袁春风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之一在相关记录上签字。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调取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447号原告杭州正威建材有限公司诉昆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卷宗材料,该案证据中,袁春风作为昆仑公司的经办人就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朗诗美丽洲工程与供方进行对账,张英莺亦系余政储出(2009)07号地块即朗诗美丽洲工程的对账人之一。且袁春风作为昆仑公司的员工身份出庭,与供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7日,华之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之杰公司与昆仑公司、袁春风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昆仑公司、袁春风立即支付租赁费等1252037.02元,违约金203571元(以每月产生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每月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应当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77903元(以每月产生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每月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应当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昆仑公司、袁春风立即返还扣件39932只,接管4334只,无法返还则赔偿人民币221330元,在返还前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4、诉讼费用由昆仑公司、袁春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昆仑公司是否系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关于已付租金和欠付租金的认定;3、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4、是否存在未返还的扣件、接管以及如何处理。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均由袁春风签字,但是否可认定其租赁行为系代表昆仑公司,即昆仑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对此该院分析如下:首先,昆仑公司系涉案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朗诗美丽洲工程的施工单位,这通过两工程的相关例会纪要、验收纪要、工程概况、监督记录等文件中可以反映,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另案证据材料也可以佐证,并且,前述材料足以证明袁春风作为昆仑公司的工地代表参与了相关会议,并以公司员工身份代理与工程相关的另案诉讼。其次,在两次庭审中,昆仑公司、袁春风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承包等其他关系,昆仑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建筑设备租赁来源,不能认定双方对于涉案租赁物存有明确约定。再者,根据华之杰公司提供的收发料单、结算清单、租金发票等证据材料记载,承租方均涉及到昆仑公司,其中关于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的《租赁合同》,在抬头处明确载明昆仑公司为承租方(乙方);且从付款情况来看,昆仑公司亦存在向华之杰公司支付30万元租金之事实。综合上述全部因素,并从实际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袁春风所租的涉案建筑设备用于昆仑公司施工项目,其作为昆仑公司施工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与华之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既与昆仑公司存在直接关联,也让出租方华之杰公司有理由相信昆仑公司为实际的承租方。故该院认定袁春风的租赁行为代表昆仑公司,即昆仑公司为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受到合同条款约束。鉴于袁春风坚持认为自己亦系承租人且不否认付款义务,而昆仑公司又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租赁涉案建筑设备纯属袁春风的个人行为,故华之杰公司要求袁春风、昆仑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合同约定“具体租赁数量、日期以发料、收料单为准”,对于华之杰公司提供的收发料单、结算清单,袁春风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华之杰公司提供的收发料单和结算清单之间能互为印证,袁春风主张的支付款项时间、金额亦能在相关对账单中体现,且另案中张英莺系朗诗美丽洲工程的对账人之一。综上所述,该院对华之杰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关于已付租金,华之杰公司与袁春风对于金额102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案外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的30万元这笔款项。虽然该款项用途记载为支付租金,但于2014年1月14日入华之杰公司的账户后,当日又打给了袁春风的妻子XX珍。对此,华之杰公司陈述该款系根据袁春风要求过账使用,未实际用于支付租金,结合双方的对账清单,确实未将该部分款项列入已付租金进行结算,因此,华之杰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该款不能认定为已付租金。据此,在扣除已付租金后,该院确认涉及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的欠付租金为162065.22元,涉及朗诗美丽洲工程的欠付租金为1047503.29元,合计1209568.51元。针对朗诗美丽洲工程的欠付租金,华之杰公司主张未归还的扣件、接管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租金41928.6元,鉴于结算单显示经对账后钢管部分累计为-506.9米,且该部分租金双方未进行对账,因此,该院酌情确定未归还的扣件、接管部分不再另行计算租金,对华之杰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涉及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包括各种费用、租金损失),逾期每日按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之杰公司主张按该标准从每笔租金欠付之日起累计计算违约金符合约定,该院对其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另计)的违约金203571元予以支持。涉及朗诗美丽洲工程的《租赁合同》,虽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华之杰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该院对其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另计)的利息损失77903元予以支持。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根据朗诗美丽洲工程2014年10月30日的对账清单记载,承租方累计未归还扣件39932只、接管4334只,对该节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华之杰公司主张对方返还该部分租赁物于法有据。若无法返还,根据合同关于“甲方可要求乙方折价归还(按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归还时新租赁物的市场参考价格计算)”的约定,并结合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提供的市场价格信息证明,华之杰公司有权要求对方折价赔偿,但考虑到折旧因素,该院酌情确定按市场价的七折计算赔偿额为154931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华之杰公司陈述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而当庭撤回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尊重。昆仑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昆仑公司、袁春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之杰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合计1209568.51元;二、昆仑公司、袁春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之杰公司违约金203571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以欠付租金162065.22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7790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以欠付租金1047503.2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另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昆仑公司、袁春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之杰公司扣件39932只、接管4334只,若无法返还则折价赔偿154931元;四、驳回华之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594元,由华之杰公司负担1594元,昆仑公司、袁春风负担24000元。宣判后,袁春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华之杰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问题。1、原审对华之杰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定错误。(1)除了“马新华、马朝峰”签收的单据可以确认外,其他签收人的身份在原审中均未得到查明及确认,因而该签收人签收的单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袁春风认可其中由“马新华、马朝峰”签收的单据,而“月租金结算单”是华之杰公司单方向袁春风出具,并非双方对账依据。(3)对于马新华、马朝峰签收的单据已经庭审确认,但对于其他身份的人签收的单据,华之杰公司仍应承担举证责任。(4)原审未对证据2中的证据作逐一排查、有效认定。第一,原审应当对收发单据逐一排查,确认相关签收人的身份。原审对于樊红签收的单据至始至终未作任何论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第二,证据2中有百余张单据,而原审法院未作有效论证、逐一排查。2、对华之杰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认定问题。证据3中包括银行进账单3张、租金发票8张。袁春风与昆仑公司在原审中对租金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收到租金发票,原审确认该租金发票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原审对事实认定的问题。1、原审未对合同约定进行全面认定。签订合同后,华之杰公司于2013年3月向袁春风承诺,“从2013年4月份开始租金调整为钢管50元/月/吨,扣件0.005元/只/天。”该事实涉及本案结算,却未被原审认定。2、原审认定事实无有效证据支持。(1)原审认定“合同签订后,华之杰公司陆续向所涉两个工地提供租赁物,袁春风也陆续归还租赁物,每次租用和归还建筑设备时均有租用单据和归还单据,并由相关发货人和收货人签字”无事实依据。(2)袁春风与华之杰公司从未进行对账结算,原审认定的对账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3)对于樊红、张英莺签字的所谓结算单,袁春风不予认可,原审以该结算单作为定案证据依据不足。(4)原审认定“张英莺系朗诗美丽洲工程的对账人之一”错误。(2014)杭西商初字第2447号案件是以调解结案,是双方当事人妥协的结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1、关于已付租金和欠付租金、租赁物的结算数量的认定问题。华之杰公司证明租赁数量、租金金额最主要的证据为收发料单、结算清单。华之杰公司提交了马新华、马朝峰签收的收发料单、不明身份人签收的收发料单与樊红、张英莺签收的结算清单,但华之杰公司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不明身份人与樊红、张英莺是由袁春风或昆仑公司委派。2、对于30万元租金的认定。袁春风委托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支付华之杰公司30万元,用途为租金,对此华之杰公司予以认可,而华之杰公司将另外30万元款项支付至XX珍的账户,该支付行为属于华之杰公司自主的处分行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向XX珍主张。原审未认定该30万元为已付租金错误。2、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华之杰公司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以其单方制作的月结算单作为计算基数,而其出具的2013年8月的结算单并无任何人签字。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原审对欠付租金认定正确,那么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地所欠租金为162065.22元,而违约金却高达203571元,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而在朗诗美丽洲工程工地的租赁中,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不应计算利息损失。3、关于是否存在未返还的扣件、接管的问题。原审仅依据华之杰公司单方制作的“朗诗美丽洲工程2014年10月30日的对账清单”判定存在未返还的扣件、接管与事实不符。4、关于昆仑公司是否系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的问题。首先,昆仑公司虽为本案两个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并未与华之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其次,袁春风因承包该工程而向华之杰公司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袁春风与华之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华之杰公司对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非有效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华之杰公司,而非袁春风。其次,原审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袁春风支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本案中,华之杰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应支付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尚不明朗,即在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袁春风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此外,关于违约责任部分,袁春风在一审中对违约金部分以不构成违约为由进行抗辩,原审并未就若不支持免责抗辩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违约金有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之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由华之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华之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之杰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钢管等租赁物资证据充分,袁春风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1、关于收发料单,袁春风称只能以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即“马新华、马朝峰”签收的单据作为认定本案租赁物资数量的依据,对此,华之杰公司认为完全是错误的。本案涉及两份租赁合同,其中涉及朗诗美丽洲工程的合同指定马新华、马朝峰为签收人,但在该工程中指定签收人签字的发料单与退料单项下的物资并不一致。以钢管为例,其中发料单共计36张,租赁钢管为104730.2米;退料单仅2张,退回钢管7099.3米。如果按照袁春风的观点,结合指定签收人的签收单据,则朗诗美丽洲工程袁春风尚有97630.9米钢管未退回。对此,袁春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呢?在原审中,袁春风一方面否认收到对账单所确认的租赁物资数量,一方面不能就发料单和退料单项下的物资数量不一致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其主张以合同指定签收人签收的单据来确定本案的租赁数量与事实不相符。而且,由此恰恰可以证明,在案涉租赁物资的收发过程中,签收人并不是只有马新华、马朝峰两人,还有其它人员参与收料和发料,且袁春风对此也是明知的。2、华之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收发料单、对账单以及付款凭证互相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华之杰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租赁物资的事实。华之杰公司提交的收发料单与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一一对应,而该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对账人的身份已经原审查明,属于有效对账,因此对账单对承租双方均有约束力。袁春风一方面否认向华之杰公司租赁了收发料单中载明的物资,一方面又无法提供向案外人租赁的证据,且事实上,就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费用袁春风及昆仑公司已支付了100多万元租金。因此,袁春风的主张本身就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相符。华之杰公司已经就租赁事实、租赁数量以及双方对账的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在袁春风无法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对账单确认的租赁数量为准。二、原审认定昆仑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与本案事实完全相符,袁春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中就昆仑公司与袁春风之间的关系以及昆仑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已经作了明确的认定,且昆仑公司也未提出上诉,因此,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三、由于袁春风及昆仑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袁春风及昆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不违反法律。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分别涉及两个不同的工程,所产生的租金等费用均单独对账结算,而且双方对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也是不同的。虽然涉及朗诗美丽洲工程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相关损失。因此,依据两份合同的不同约定,原审判令袁春风及昆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按每日万分之五认定违约金数额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无须释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袁春风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审被告昆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昆仑公司系涉案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朗诗美丽洲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华之杰公司向该两工程工地分别提供了租赁物,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工地的财务人员樊红于2014年1月17日签字确认所欠租金,朗诗美丽洲工程工地的财务人员张英莺于2014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所欠租金。华之杰公司提交的收发料单能够与租赁合同、对账单以及付款凭证互相印证,充分证明华之杰公司向案涉工程提供租赁物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依据充分,且昆仑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袁春风上诉称并非马新华、马朝峰签字的收发料单与樊红、张英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应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对账单确认的租金数额,原审扣减已付租金后确认尚欠租金1209568.51元并无不当。对于袁春风上诉称原审少扣减租金3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30万元,款项用途记载为支付租金,但在该款入华之杰公司账户后,当日又打给了袁春风的妻子XX珍,华之杰公司陈述该款系根据袁春风要求过账使用,未实际用于支付租金,结合双方的对账清单,确实未将该款列入已付租金进行结算,故原审未将该30万元认定为已付租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对于浙江物产良渚花苑阳光橘郡工程,原审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朗诗美丽洲工程,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对华之杰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无不当。袁春风上诉称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未归还的扣件、接管。根据朗诗美丽洲工程2014年10月30日的对账清单记载,承租方累计未归还扣件39932只、接管4334只,据此原审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问题。原审认定昆仑公司系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此昆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袁春风上诉称其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而非昆仑公司,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袁春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4元,由袁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