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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新明、戴月娥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徐新明,戴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8民初2261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明。被告戴月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新明、戴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艳爽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新明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新明发放贷款16万元用于装修。双方对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因房屋系被告徐新明、戴月娥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贷款用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装修,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戴月娥应当对被告徐新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徐新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新明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被告徐新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33.7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13299.31元;3、被告徐新明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每日70元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为15610元;4、被告徐新明承担律师费3198元;5、被告戴月娥对上述诉请的被告徐新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新明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另,该合同中明确表明合同签订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该地址属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合同签订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且苏州市吴江区×××中国银行吴江分行属苏州市吴江区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应移送合同签订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茹艳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