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富广、康后碧与谭富强、蓝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富强,蓝华丽,杨富广,康后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富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华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富广。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后碧。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富强、蓝华丽与被上诉人杨富广、康后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236号民事判决,谭富强、蓝华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吴学文(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富强、蓝华丽,被上诉人杨富广、康后碧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富广、康后碧一审诉称:2007年,由于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杨富广、康后碧所在的大足区邮亭镇烈火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房屋需要拆迁,杨富广、康后碧和谭富强、蓝华丽所有的住房也在被拆迁之列,根据大足区政府的规划和安置政策,四人的房屋安置在大足区邮亭镇烈火村驿新大道43号,该安置房屋的安置指标为2人享有一个门市、一套住房,由自己修建。2007年11月19日,谭富强、蓝华丽将大足区邮亭镇烈火村驿新大道43号3-45号门市和3-8-6号住房指标卖给杨富广、康后碧,由杨富广、康后碧出资进行修建。如今,杨富广、康后碧将安置房屋修建完工并已经使用。由于种种原因,该村办理房产权证不能正常进行,到2015年,大足区政府为了解决全区安置房屋办证的问题,决定集中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办证(双方买卖指标合同中涉及的房屋)过程中,谭富强、蓝华丽拒不签字,也不为杨富广、康后碧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手续,如不及时办理,将导致以后不能再办理产权证的问题,谭富强、蓝华丽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杨富广、康后碧的权利,对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协商未果,杨富广、康后碧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谭富强、蓝华丽履行拆迁安置房屋指标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立即为杨富广、康后碧办理大足区邮亭镇烈火村驿新大道43号3-45号门市和3-8-6号住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谭富强、蓝华丽承担。诉讼中,杨富广、康后碧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明确为:一、请求判令确认蓝华丽与康后碧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谭富强、蓝华丽协助原告杨富广、康后碧办理大足区邮亭镇驿新大道43号3-45号门市和3-8-6号住房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谭富强一审辩称:不同意杨富广、康后碧的诉讼请求。因为蓝华丽和康后碧签订协议的时候谭富强不在现场,并且协议书上也没有其本人签字,蓝华丽在签协议之前跟谭富强说过把指标转让给杨富广,但是没有说多少钱,签协议的时候谭富强也不知道,2007年谭富强回来之后才看到协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看到协议后谭富强不同意转让,谭富强母亲就去找杨富广协商,让杨富广补钱或者把指标收回并补偿杨富广8000元,当时房子已经在修了,后来双方协商未果就一直拖着。谭富强和蓝华丽是夫妻关系,在2003年登记结婚的。康后碧与蓝华丽所签的“协议书”没有经过谭富强的同意,也没有谭富强的签字,所以协议书是无效的,收条上的8200元写的是修房户头费不能说明就是协议上的购买指标的价款。蓝华丽一审辩称:签协议的时候蓝华丽没有给谭富强说,签协议之前给谭富强说过卖指标的事情,当时是说将指标卖给杨富广、康后碧修,没有谈具体价格,原告支付的8200元是杨富广、康后碧给谭富强、蓝华丽的安置费,该8200元是政府安置给杨富广、康后碧的费用,他们放弃了自己的修房指标,所以政府给了他们安置费,他们用了我们的指标,所以他们将安置费给我们,实际上蓝华丽没有得到转让费。当时蓝华丽和康后碧签协议的时候是口头约定原告给了蓝华丽8200元后就不再收取其他费用了,谭富强回来之后看到协议后不同意才去找杨富广、康后碧协商的。签协议的当年给谭富强说的,谭富强当时说协议签得不对,谭富强让蓝华丽将指标要回来或者叫杨富广、康后碧补钱给谭富强、蓝华丽。距签协议几个月的时候大概在2008年初谭富强就叫他母亲去找杨富广、康后碧协商,后来双方协商未果就一直拖着。谭富强有一半的权利,没有得到谭富强的同意,蓝华丽没有权利处分谭富强的那一部分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富广与康后碧系夫妻关系,谭富强与蓝华丽系夫妻关系。四人系同村村民,因其所在的邮亭镇烈火村片区征地拆迁安置,2007年11月19日蓝华丽与康后碧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谭富强乙方杨富广乙方向甲方购买还房区一套住房一个门市指标,修建房屋款由乙方自行解决,修建后10年内甲方提供相关的房屋手续。甲方签字:蓝华丽乙方签字:康后碧”。当日,康后碧向蓝华丽支付8200元,蓝华丽向康后碧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康后碧交来8200元(捌仟贰佰元正)修房户头费蓝华丽2007年11月19日”。后杨富广、康后碧自行出资修建完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驿新大道43号3-45号门市和3-8-6号住房。在办证过程中,因谭富强、蓝华丽不愿签字办理杨富广、康后碧所修建房屋的产权手续,故杨富广、康后碧所修建的房屋的产权手续未能办理。诉讼中还查明,谭富强、蓝华丽已将门市和住房的指标转让给了杨富广、康后碧,也收到了转让费8200元。但是鉴于四人是一个组的,杨富广、康后碧自愿于办理完毕大足区邮亭镇驿新大道43号3-45号门市和3-8-6号住房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后五日内另补偿谭富强、蓝华丽指标转让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康后碧与蓝华丽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蓝华丽出具给康后碧的收条上所载的“8200元”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取得指标仅是取得享有还房建设的权利,该权利如果不实际投资建设是得不到具体房屋产权的,因此,指标转让的利益与实际房屋的价值是不必然对等的,正是基于此,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各被拆迁还房户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需要而将自己享有的相关指标转让他人的情况,只要转让行为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均应当得到保护。案中虽然“协议书”上签名的系康后碧和蓝华丽,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中康后碧对蓝华丽实施有欺诈、胁迫行为,同时因为二人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杨富广、康后碧在谭富强当时未在场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蓝华丽将房屋指标转让给杨富广、康后碧的行为系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杨富广、康后碧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谭富强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杨富广、康后碧,此为其一;其二,如上所述,杨富广、康后碧为获取最终的房屋就应在取得指标后投资进行实质性的建设,而该项建设非短期即可完成,现谭富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杨富广、康后碧建设过程中因自己不知道、不同意指标转让而向杨富广、康后碧主张过权利,再结合谭富强所作“在2007年自己回来看到协议后就不同意转让,其母亲还去找杨富广协商让其补钱或者把指标收回并补偿杨富广8000元”的自述来看,至少也说明了谭富强在2007年就已经知道了指标转让给杨富广、康后碧的事实,同时即使如其所述,在未与原告达成解决意见的情况下,谭富强也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对“协议书”行使撤销权。综上,一审法院对谭富强、蓝华丽以谭富强不知道和没有告知过谭富强为由而认为“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对收条上所载8200元修房户头费的性质问题,蓝华丽辩称收条上载明的修房户头费系安置费无证据证明,结合蓝华丽所作“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口头约定原告给了其8200元后就不再收其他费用了”的陈述和收条上注明的“修房户头费”等情节,足以说明杨富广、康后碧的付款行为就是为取得指标而支付的转让指标费。综上,康后碧与谭富强、蓝华丽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其与蓝华丽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杨富广、康后碧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已自行投资修建完毕,谭富强、蓝华丽作为在拆迁安置环节中的原始登记者,理应依约协助杨富广、康后碧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杨富广、康后碧要求谭富强、蓝华丽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富广、康后碧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其自愿于办理完毕大足区邮亭镇驿新大道43号3-45号门市和3-8-6号住房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后五日内另补偿二被告3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愿处分,且该处分不损害谭富强、蓝华丽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邻里和谐,对此,一审法院表示支持,今后可由杨富广、康后碧自行支付给谭富强、蓝华丽。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后碧与被告蓝华丽与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谭富强、蓝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富广、康后碧办理大足区邮亭镇驿新大道43号3-45号门市和3-8-6号住房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谭富强、蓝华丽共同负担。”谭富强、蓝华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房屋指标为谭富强、蓝华丽共同所有,但转让房屋指标协议书只有蓝华丽一人签字;谭富强不同意转让房屋指标,一直主张对“协议书”的撤销权,只是因为与杨富广、康后碧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才没有在一年之内行使。被上诉人杨富广、康后碧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谭富强虽然未签字,但知道买卖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谭富强称,当时在签协议时我正在外打工,不知道情况,我同意卖,但不知道行情,也不知道卖的价格,是我老婆蓝华丽自行做主卖的。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房屋指标为谭富强、蓝华丽夫妻共同所有,故谭富强或蓝华丽因日常生活需要均有权决定处理涉案房屋指标,况且谭富强亦称其同意转让房屋指标。在此情况下,杨富广、康后碧更有理由相信蓝华丽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谭富强、蓝华丽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谭富强、蓝华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富强、蓝华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艾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