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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李巍、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等与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英,李巍,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陈仁刚,张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52号原告刘素英,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李巍,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南加禾村。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代理人崔学文,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刚,男,1958年10月7日,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书良,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刘素英诉被告李巍、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刚、被告张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李巍、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学文、被告陈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巍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刚、被告张书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上夹河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全部地上附着物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李巍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李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3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刚、被告张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巍辩称:收到借款300万元属实。借款用于偿还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在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贷款300万元,还旧贷而重新向该合作社借新贷500万元,后因信用社违约迟迟不发放新贷款,导致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同意按日利率万分之3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无法证实,最多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5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违约金上限,原告主张按年息24%不符合约定。我于借款当日向支付6.3万元利息,原告主张其中5.25万元是中介费,我方认为居间合同尚未生效,5.25万元不能认定为中介费。原告在借款当天收到6.3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扣除,上打租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规定由法院判决,但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未召开过股东会,本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两位自然人,其中股东李文静本人没有参加股东会,也未接到股东会召开通知,也未授权其他人行使权利,所以该决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公司对外担保等重大事宜,未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应视为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仁刚辩称:合同书上的签字和手印属实。2015年12月23日当天晚上,我和李巍是邻居,我给李巍当司机,我陪同她一起去原告的公司,我按原告的要求签的字,不清楚连带保证责任的含义,不知道法律后果,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书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李巍(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归还新宾农村信用社贷款;二、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三、借款期限为柒天,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四、借款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日利率为0.05%,每日应付利息金额为¥1500,应付利息总金额为¥10500元;六、违约责任6.2.1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6.2.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甲方承担;九、争议的解决方式9.2依法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双方就该借款合同进行补充协议,载明:“如果乙方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日千分之二收取,每日违约金(大写人民币):陆仟元整,(小写):¥6000”。当日,被告李巍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用途归还新宾农村信用社贷款,偿还日期2015年12月30日,日利率0.05%。当日,原告将30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款到被告李巍指定的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仁刚、被告张书良分别签署《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将本人的所有个人财产、收益及债权(现在及将来)为被告李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书》,载明将该公司名下位于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上夹河镇的土地及房产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巍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法定代表人李巍签字、加盖其名章、加盖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另提供2015年12月8日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同意为李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意将公司收入作为此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同意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给原告。该决议书股东李巍签字,股东李文静(李巍代签)。庭审时被告李巍辩称股东李文静是她女儿,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李文静对公司对外担保不知情。对此原告有异议,并提供(2015)抚证民字第2630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21日李文静作为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其不在本地,授权李巍代为办理该公司名下房产交易、土地转让、股权转让、企业贷款等一切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再查明,被告李巍、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1月20日打印版《收条》,载明“今证明2015年12月24日收到李巍借款300万元(期限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陆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刘素英”。该收条只有手印,无手写签名。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承认借款当天收到利息1.05万元,另5.25万元中介费,并提供被告李巍与抚顺市吉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居间合同》,该合同载明居间报酬5.25万元,被告李巍签字并按捺。被告李巍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付款书、借据、2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协议书、保证合同、股东会议决议、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居间合同;被告李巍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并提供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款项交付经过,原告依法举证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庭审时原告承认借款当天被告李巍支付6.3万元,主张其中1.05万元利息、5.25万元中介费,并提供居间合同加以佐证。被告李巍辩称日利率为0.03%,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李巍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合同载明日利率为0.05%,日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7天,共计1.05万元,被告李巍借款当天支付1.05万元利息,属于上打租,按法律规定,该部分应抵扣本金,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98.95万元。关于5.25万元中介费,原告提供居间合同加以佐证,如被告李巍对此有异议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不在本案中解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巍按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每日按日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李巍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有经过公证的股东李文静的委托书,有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签字,符合公司法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仁刚、被告张书良签签署书面连带保证责任书,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按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本院认定被告陈仁刚、被告张书良应分别对被告李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仁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个人,对自己签字的法律含义应有清醒的认识,故对于其辩称不知连带保证的含义,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书良经传票传唤在明知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英借款本金298.95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仁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书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8元减半收取15484元,由被告李巍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巍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宏源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陈仁刚、被告张书良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秋桦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