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于江西省莲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公司员工,住莲花县,公民身份号码:×××5016。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一男子购买假发票用于报销。2015年11月2日10时许,民警经侦查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后在刘某甲带领下在刘居住的出租屋查获440份发票。经鉴定,在刘某甲处缴获的发票是假发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发票鉴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赃物伪造的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向一男子购买假发票用于报销。2015年11月2日10时许,民警经侦查在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后在刘某甲带领下在刘居住的出租屋查获440份发票。经鉴定,在刘某甲处缴获的323张发票是假发票。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票鉴定书,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用,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