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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大连三和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三和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三和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西工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刘传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景坤。委托代理人:骆军,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法定代表人:许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委托代理人:沈吉,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三和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诉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三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军,被上诉人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和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6日早晨,原告员工上班时发现办公室(两层)被热水淹泡,滚烫的热水从二楼流下和渗下来。经查,系二楼进水管突然爆裂,导致地板、部分家具等物品被泡。目前地板都已翘起,踢脚线多次膨胀鼓开变色,被泡木质家具开裂,顶棚出现水印,墙皮多处脱落鼓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告知并及时消除,且供水前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出的损失57649元,未经鉴定的误工损失10万元,鉴定费1万元。民祥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根据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29条规定,本案原告属非居民住宅用户,供热设施中热量表后部分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均应由用户负责,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均是由原告未履行其对应进行维修养护部分的供热用热设施未尽到维修养护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害结果,而该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本案被告在原告财产损害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晚20时许开始送水供热,但送水供热前未通知用热用户。庭审中被告自认被告于10月25日在原告所在区域张贴通知于10月28日开始送水,但因政府有关供热管线需要维修,耽误了被告单位的送水时间,直至11月15日晚17时完工后,于当晚20时许被告单位进行送水供热,但没有再次提前通知用户送水时间。原告单位办公楼系2层楼,供水阀门在办公楼内,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送水后2楼供水阀门处的金属管件松开,致使暖气管内的水流出,次日清晨原告员工上班时发现原告单位被淹,随后原告申请普兰店市公证处对水淹物品情况进行公证,并向法院提交公证书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摇号确定大连零点融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鉴定原告屋内被水淹的物品财产维修费用项目鉴定工程总造价为57649元。因本次鉴定,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除鉴定损失外,要求被告给付因单位被水淹后关门装修1个月的误工损失10万元,对此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关门时间及装修时间有异议,对此,原告当庭申请对误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庭后原告表示对于鉴定需要的证据材料,停业时间无法提供证据,故不申请鉴定,但因水淹造成的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希望法院予以考虑。本院庭后对本案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室内供热设施损害发生漏水,其未尽到对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在改变原通知的送水供热时间后,晚上送水供热时未提前通知用户,致使原告未能在供热前提前留人检查供热设施,漏水持续,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数额问题,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因水淹产生的损失为57649元,被告应按60%的比例赔偿34589.4元(57649元×60%)。关于鉴定费问题,被告应按比例赔偿6000元(10000元×60%)。关于原告主张因单位被水淹后停业的误工损失10万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停业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三和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589.4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40589.4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三和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大连民祥供热有限公司承担815元,由原告大连三和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1485元。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67649元(包括鉴定费1万元)、误工损失10万元。理由是:1、上诉人对财产损失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为保障供暖安全,被上诉人在供暖前应当告知上诉人等用户试压时间,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责任。第二,按本市的规定,应在11月5日开始供暖,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此时间供暖,而在11月15日突然供暖,致使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法留人照看。第三,漏水部位虽在室内,但并非破裂导致,是管道与分水器的连接处被冲开,这一症状在供热前根本检查不出来,在合理排除上诉人的自损行为外,只能是由实然供暖、管道压力增大所致,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检查责任是不客观的。2、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第一,因本案不仅使上诉人工作场地的装修受损严重,且相关电路、电器、办公家具等亦无法立即开始工作,且因司法鉴定等原因,上诉人也无法进行重装,导致一个多月无法恢复办公。第二,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受损前多个月份的纳税凭证,可以计算出月平均收入。第三,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了误工费的评估申请,但因鉴定机构答复无法评估,而非上诉人放弃评估,法院应根据客观事实,自由裁量酌定。民祥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未提前关闭上水阀也未对室内管线进行有效检修,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对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29条规定按表量交费的,供热设施中热量表后部分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均由用户负责。上诉人对表后供暖管道的养护责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有关养护措施是否充足的举证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场所作为办公场所,晚上无人看守,从审慎的角度考虑,上诉人应当事先关闭所控制的上水阀,即可避免室内可能的供暖突发事故。其作为有经验的房屋中介销售企业,应比普通用户更有应对住宅突发事故的经验,其未尽到审慎义务,而把责任全部推给被上诉人是不客观的。2、上诉人仅凭零散未装订入账册的销售发票主张停工损失,远未达到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误工损失数额的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一,鉴定机构正是因为上诉人不能提供鉴定所要求的材料而无法鉴定。第二,上诉人在普兰店市内有多家门店,不能因为其中一家门店突发事故,就停止全部业务,且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大多为大型房地产客户,依据商业习惯,这些客户也不会因上诉人一家门店被水淹的突发事故而停止与上诉人的合作。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停业损失的依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被上诉人作为供暖企业,有义务在供暖前通知用户检查供暖设施,在供暖时出现突发情况及时处置。而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定的供暖时间因故没有供暖,十天后在未采取有效措施再次通知用户即将供暖的情况下突然供暖,是造成上诉人未能留人检查供暖设施在供暖时的情况,出现漏水时未能及时进行处置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在明知供暖期已至,且有义务对其室内供暖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做好屋内供暖设施的维护检修工作,且在明知其室内夜间无人值守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发事故的发生,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主张其存在10万元的误工损失,其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因本案而存在10万元的误工损失,提供的部分纳税凭证及销售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营业额或计税金额的变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作为房屋中介企业,营业额存在随季节与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的可能性,且其在当地具有多家门店,有条件采取必要措施尽可能减少因本案造成的影响,故原判因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10万元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大连三和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