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平与黄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平,黄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01号原告XX平,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理国,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XX平与被告黄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理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平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的同学,2015年6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言明三个月后归还,被告曾归还过3万元后,其他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理国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原告儿子朱毅翔出具的结清证明���份,称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由朱毅翔代收,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总金额4%。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3万元,其余钱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儿子朱毅翔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结清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朱毅翔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9日分别收到黄理国10万、20万、20万,共计50万元。黄理国所欠我父亲XX平的款项已由本人代收,全部结清。本证明签署前(后)黄理国与本人及本人父母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原告认可该份结清证明真实性,确认系其儿子朱毅翔向被告出具,但认为上述证明所涉钱款是被告��朱毅翔一起在赌博网上赌钱输掉的,原告也多次对被告说过,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不可以给朱毅翔。故被告与朱毅翔之间的钱款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结清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儿子朱毅翔出具的结清证明,但原告与朱毅翔系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对朱毅翔的代收钱款行为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毅翔其系受原告委托代为收取相应钱款,故对该份结清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朱毅翔之间的钱款纠纷,与本案无关,但可另行处理。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余款项及支付利息,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黄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