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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炳秀与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铁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秀,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铁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马炳秀,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占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横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人。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宝,男,职务不详。被告刘铁学,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民族及职业不详。原告马炳秀与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刘铁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达公司、刘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达公司、刘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炳秀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多达公司与其签订原址回迁协议。2015年4月30被告多达公司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5年4月12日,其当时没注意日期。现在,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原址回迁协议没有争议,已经履行。有纠纷的是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的60000元补偿款无法履行。其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庆宝、经理刘铁学及宋斌索要,但对方称没有钱。因此,其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补偿协议约定的60000元欠款,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利率1%计算,一个月利息为600元,5个月为3000元),共计63000元;2、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多达公司、刘铁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址回迁协议一份、补偿协议一份、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回迁协议,回迁房屋为海林市横道河镇幸福家园小区24号楼最西靠道临街处3楼(5单元303室)。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由第一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拆迁补偿款60000元,但是至今第一被告未给付60000元补偿款。被告多达公司、刘铁学未到庭质证。证据二、公证书一份(复印于海林市横道河镇政府),证明第二被告刘铁学有义务偿还60000元补偿款及利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多达公司、刘铁学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证据二,形式要件有效,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多达公司、刘铁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多达公司、刘铁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原告马炳秀与被告多达公司签订原址回迁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放弃自建的38.6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与被告多达公司置换新建楼房24号楼最西靠道临街处3楼(5单元303室),一层面积约62.99平方米(以房产实测面积为准),无现金相互补偿。被告多达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交付原告使用。二、被告多达公司收到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三、此协议成立后双方均不得悔改,否则一切后果由毁约方承担。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多达公司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于原告子女有病,原告配偶为三级残疾,经协商同意给原告补偿6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刘铁学在该补偿协议中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2015年6月1日,被告多达公司将海林市横道河镇幸福家园小区工程事宜委托给被告刘铁学,二被告因此签订了委托书。委托事项:1、代为完成该工程的所有承建项目未完成的事宜;2、代为处理有关该工程建成后的一万两千米的销售事宜;3、代为签署工程建成后的房屋买卖合同;4、代为办理产权过户;5、代为收取房价款;6、代为办理该工程承建所涉及其他事宜;7、代为办理该房屋买卖所涉及其他事宜。委托权限: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履行,由此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在黑龙江省宾县公证处对委托书及签名、按印、盖章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多达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原址回迁协议及2015年4月30日达成的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多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0000元拆迁补偿款,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多达公司应给付拆迁补偿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164.33元。被告刘铁学是被告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铁学与被告多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多达公司、刘铁学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炳秀拆迁补偿款60000元及利息1164.33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计61164.33元。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原告马炳秀负担20.62元,被告黑龙江省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忠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