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滕庆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庆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36号原告:滕庆尧,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日照物流中心。负责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庆尧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庆尧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庆尧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L×××××本田凌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1日8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临枣高速公路枣庄方向134KM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鲁L×××××号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款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9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员滕庆尧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但对于路产损失我公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本田凌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日8时20分许,滕庆尧驾驶所有的鲁L×××××号小型轿车沿临枣高速枣庄方向行驶至134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中间护栏刮擦,后车辆失控撞向路北侧护栏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失。一分钟后,房卫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因躲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停靠在路面上的鲁L×××××号小型轿车刹车时轿车失控撞向中间护栏,后周恩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因刹车不及与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同时又与原告滕庆尧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刮擦,造成房梓润、孙伟受伤,护栏及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原告滕庆尧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的车辆经其委托评估损失为841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车损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损为7169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未放弃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车辆重新评估的评估价值依然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车损71695元的评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并且原告车辆在第一次事故、第二次事故中分别受损,原告的车损应当由鲁Q×××××及鲁B×××××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选择起诉被告或事故侵权方,原告未获得第三方的赔偿,也未放弃要求第三方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滕庆尧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10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且事故发生地点为高速公路,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被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不应认定为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路产损失系第三者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和《路产赔偿清单》,仅能证明临沂市公路局依法对原告作出了处罚和原告的行为造成了相应路产损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就该损失依法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产损失2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滕庆尧支付车损理赔款716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滕庆尧支付施救费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7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656元,由原告滕庆尧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