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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08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范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岗、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197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1年收养女儿范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原被告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原告曾因意外导致手指和脚部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缺乏关心,且不做家务。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金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矛盾主要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1年收养女儿范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女儿教育、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申请书及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希子女也能对父母多加体谅,多做双方和好工作,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濮瑜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