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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更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冠杰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54号罪犯胡冠杰,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甬宁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胡冠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4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冠杰多次结伙盗窃,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05040元;罚金已缴纳,赃款已退人民币50000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5月单项记功、年度表扬,获2014年5月单项记功、年度记功,获2015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冠杰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结伙盗窃,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手段等综合考虑,对该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冠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