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75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段军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家峰,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承建巴州区水宁寺镇印盒村村道路工程,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书立了借条,并定于印盒村村道路完工后连本带息还清。现印盒村村道路早已完工,工程款已经划拨多次。经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200000元不属实。被告因为修建巴州区黄户坎大桥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中虽然约定2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后来被告已经偿还了该笔50000元的借款。且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合伙修建巴州区黄户坎大桥向现在还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原告购买住房而认识被告。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熊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金家(沟)房子一套作抵押,此款用于印盒村村公路,此据屈某某”。2015年4月13日被告女儿屈某甲代父亲向熊某某支付10000元,故屈某甲在该借条上批注“2015年在红军广场支熊某某壹万元(10000.00元条据作废)”。2015年9月3日屈某甲代父亲向熊某某支付40000元,故屈某甲在该借条上批注“2015年9月3日在雨香酥信用社支肆万元(40000.00)”。后来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没有举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被告打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自己在刘某处借款100000元、王某甲处借款80000元,自己将18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同年8月24日自己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故被告向自己书立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同时,借条上屈某甲批注的偿还共计50000元是偿还以前借款本息,而不是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称2011年5月1日、6月8日、6月19日被告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举出被告书立借条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书立了借条,结合被告方陈述被告因为修建工程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只是对借款金额发生争议,被告辩称借条中虽然约定2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到位金额为50000元,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并预见书立借条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书写借条中的金额与实际到位金额不符,但2015年屈某甲两次代屈某某偿还借款时没有提出异议,且时隔一年多时间被告也没有向有关机关主张该借条无效。被告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举出的借条原件,故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金额为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称借条上屈某甲批注的偿还共计50000元是偿还以前借款本息,而不是偿还该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屈某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屈某甲在该借条上批注“2015年在红军广场支熊某某壹万元(10000.00元条据作废)”,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原、被告之间有金额为1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视为被告偿还原告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2015年9月3日屈某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偿还哪笔借款,但是屈某甲在该借条上批注“2015年9月3日在雨香酥信用社支肆万元(40000.00)”,应当视为偿还该笔借条中的借款。故现在该笔借款被告下欠原告160000元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该笔借款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钟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勇(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