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高广安与王润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安,王润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97号原告高广安。被告王润水,农民。原告高广安与被告王润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润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欠款8000元并打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欠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润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家养鸡场,于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禽类用药,直至2014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共计欠原告药款8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曾跟原告电话联系,并给原告发信息承认欠款事实,并称自己手头紧暂时不能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短信一条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短信一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营养鸡场,并在原告处购买禽类用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药品后,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药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药款8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润水给付原告高广安药款80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 帅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