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9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州万禄鞋业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尚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创裕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万禄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尚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创裕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047号原告福州万禄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龙江工业区5号。法定代表人刘必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泽伟、吴增鸣,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丰泽尚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霞淮南淮路96号静轩楼二楼。法定代表人XX。被告厦门创裕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三路7号太平综合物流楼2楼(212)单元。法定代表人邱于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川、陈福财。原告福州万禄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禄公司)与被告厦门创裕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裕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泉州市丰泽尚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迪斯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邱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爱金、邓艳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泽伟,被告创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陈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迪斯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禄公司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创裕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14SF039/40W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创裕兴公司向原告购买32970双人字拖,合计货款531175.5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前交货;被告创裕兴公司于货物出货后五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创裕兴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创裕兴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后来,被告创裕兴公司称其实际是被告尚迪斯克公司的代理人,为其代理货物出口、货款结算等事宜,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实际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现请求判令:1、被告创裕兴公司、尚迪斯克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3117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为19334.78元);2、被告创裕兴公司、尚迪斯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300元。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创裕兴公司辩称,原告万禄公司实际是将货物出卖给被告尚迪斯克公司用于出口,被告创裕兴公司因为为尚迪斯克公司提供外贸代理等综合服务,为代理退税的需要才与原告签订了形式上的《购销合同》,原告实际履行的是其与被告尚迪斯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013年1月8日,创裕兴公司与尚迪斯克公司签订编号为CYX2014002的《合作出口协议书》,约定创裕兴公司为尚迪斯克公司下单购买的工厂的产品提供外贸综合服务,包括款项支付、国际结算、代为退税等。原告万禄公司系被告尚迪斯克公司下单的工厂之一。《合作出口协议书》第4条特别约定,“乙方(即尚迪斯克公司)与乙方指定生产工厂与甲方(即创裕兴公司)之间为开增值税发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作为开票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结算货款的依据。乙方是其下单工厂的真正买方,如与工厂的任何争议,由乙方解决与甲方无关。”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购销合同》正是创裕兴公司在为尚迪斯克公司提供外贸代理服务过程中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备案需要而签订的形式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实际结算货款的依据。2014年8月4日,尚迪斯克公司与万禄公司签订编号为S14SF040/S14SF041的《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尚迪斯克公司向万禄公司共购买32970双人字拖,货款共计531175.5元。之后,根据《合作出口协议书》,为办理出口退税,2014年11月17日,尚迪斯克公司将编号为S14F039/40W的形式合同《购销合同》通过邮件发送给创裕兴公司和万禄公司分别盖章,《购销合同》中的签订日期“2014年8月11日”为倒签所致。《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和《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数量和货款金额皆一致。原告万禄公司真正履行的是案涉的《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而非《购销合同》。万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对象始终是尚迪斯克公司,万禄公司也是将货物实际交付给尚迪斯克公司指定的拖车公司。退一步讲,万禄公司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时就知道创裕兴公司与尚迪斯克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购销合同》应直接约束万禄公司与尚迪斯克公司,原告诉求创裕兴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案涉的《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项下货物是由于外贸纠纷外汇未收回,导致尚迪斯克公司无法支付原告万禄公司案涉货款531175.50元,创裕兴公司作为被告尚迪斯克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也无义务垫付该款项。原告应与被告尚迪斯克公司自行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创裕兴公司与被告尚迪斯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YX2014002的《合作出口协议书》,约定创裕兴公司为尚迪斯克公司下单购买的包括原告万禄公司在内的工厂的产品提供外贸综合服务,包括款项支付、国际结算、代为退税等;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或其指定生产厂家与被告创裕兴公司之间为开增值税发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仅作为开票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是其下单工厂的真正买方,如与工厂的任何争议,由尚迪斯克公司解决,与被告创裕兴公司无关;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三年。2014年8月4日,原告万禄公司(乙方)与Sundisk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imited(甲方)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S14SF040和S14SF041的《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人字拖合计32970双,货款共计531175.5元;甲方应于交货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相关货款;甲方指定的品质控制人员为蔡志远。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向原告万禄公司开具《联系单》,指明前述《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的货物发往智利,该《联系单》上方记载Sundisk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imited名称,并加盖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印章。2014年9月14日,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指示物流企业提取前述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10月13日,物流企业以被告创裕兴公司的名称申报讼争货物的出口报关。同日,被告尚迪斯克公司确认该货物的排载信息。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向福建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发出《提单更改保函》,载明讼争货物相关提单的发货人由被告创裕兴公司更改为Sundisk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imited。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提供合同文本,要求创裕兴公司签署一份编号为S14SF039/40W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创裕兴公司向原告万禄公司购买32940双人字拖,合计货款531175.5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前交货;被告创裕兴公司于货物出货后五十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该合同记载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在邮件中指示创裕兴公司将该合同发送给工厂开票。后原告万禄公司亦签署了该份合同。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创裕兴公司开具了本次交易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包括编号S14SF039/040W合同在内的四票货物是尚迪斯克公司下单给万禄公司,并由创裕兴公司代理出口,因讼争合同项下的外汇未收回,无法支付原告万禄公司案涉货款531175.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尚迪斯克公司下落不明,原告万禄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万禄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创裕兴公司提供的《合作出口协议书》、《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联系单》、《电子排载确认单》、报关单、《提单更改保函》、提单、电子邮件、《购销合同》、付款指示函、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运输企业营业执照、QQ聊天记录、运费支付凭证、代理港杂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为证。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禄公司与SundiskInternational(Enterprises)Limited签订的两份《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方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实际享受和承担,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并以书面《证明》的方式表示承受合同义务,现原告万禄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万禄公司要求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公告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万禄公司与被告尚迪斯克公司履行前述《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的情况,以及被告尚迪斯克公司与创裕兴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尚迪斯克公司要求被告创裕兴公司签署《购销合同》时对签约目的的说明,签署该《购销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开具发票,该合同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照《进出口贸易供销合同》和《合作出口协议书》确定。故原告万禄公司要求被告创裕兴公司与被告尚迪斯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丰泽尚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万禄鞋业有限公司货款53117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泉州市丰泽尚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万禄鞋业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福州万禄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5元,由被告泉州市丰泽尚迪斯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人民陪审员 叶爱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