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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邢长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阳县国土资源局,邢长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2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阳县。法定代表人吕洪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伯海,该局国土所所长。被执行人邢长凯。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邢长凯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本人及其妻龚乐莉租赁的两宗土地建设驾校训练场,截至调查时,已硬化地面占用水浇地5399平方米,占用园地6438平方米,总占地面积11837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水浇地和其他园地,规划用途分别为耕地和其他园地,不符合葛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罚:1、限期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硬化的地面,恢复土地原状;3、并对非法占用的水浇地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255399=134975元,对非法占用的园地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计206438=128760元,总计罚人民币263735元。上述款项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到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6373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该决定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第1、2项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国土资执催告字(2015)87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该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经催告仍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第1、2项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字(201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2项,由宁阳县葛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敬平审 判 员  孙中社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