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袁健东与袁新、丛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健东,袁新,丛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722号原告袁健东。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石斌,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新。被告丛建群。原告袁健东与被告袁新、丛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健东的委托代理人袁石斌、被告袁新、丛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健东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年底,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袁新、丛建群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的女儿蔡燕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愿意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袁健东人民币拾万元正”,两被告分别在“具借人”处签名。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抗辩本案借款系原告与其女儿蔡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本院碍难采信。现原告持有两被告书写的借条,系合法债权人,故两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新、丛建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健东支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新、丛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中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嘉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