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正武与王荣才、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武,王荣才,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方正武。委托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才。被告: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165、167、169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才。原告方正武因与被告王荣才、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荣才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荣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被告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变更为2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荣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逾期还款,被告王荣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全部费用,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荣才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荣才未还款,被告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正武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正武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荣才负担,被告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正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荣才、淳安县尚艺才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人民陪审员 徐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