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少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袁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少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务工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威亚,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其母杨某乙与被告袁某某于2007年下半年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其随杨某乙生活至今,袁某某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至今的抚养费39500元(月抚养费按500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37000元(月抚养费按100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抚养费23400元(月抚养费按300元计算);2、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10月22日起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82800元(每月按600元计算)。被告袁某某辩称,其与杨某乙共同生育一女属实,但双方约定其不承担抚养义务,且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其没有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杨某乙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26日按农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19日,杨某乙在怀孕期间与袁某某自行协商解除同居关系,杨某乙与袁某某非婚生女杨某甲于同年3月22日出生后跟随杨某乙生活至今。现杨某甲以袁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袁某某主张其与杨某乙解除同居关系时协议约定“孩子出生后与袁某某无任何关系”,故其在杨某甲出生后不应承担抚养义务。杨某乙认可双方曾签订协议的事实,但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另查明,××××年××月××日,被告袁某某另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杨某乙与被告袁某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以协议的方式剥夺了原告杨某甲出生后应享有的权利,该协议书中“孩子出生后与袁某某无任何关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袁某某称其不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父女情缘血浓于水,父女间权利义务不因父母关系的改变而消除。杨某甲虽系袁某某的非婚生女,但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袁某某作为未直接抚养杨某甲的生父,应当依法承担杨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杨某甲请求袁某某支付自其出生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袁某某现另有一子仍需抚养,根据我市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杨某甲出生之日至起诉之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抚养费,酌定按每月300元为宜,共计23400元,袁某某应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杨某甲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酌定按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抚养费23400元。二、限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杨某甲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荣海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蒋沛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