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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安义、杨红岭(领)、杜延锋(峰)、王坤双、王传锁(杉)与纪金腾、袁延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义,杨红岭,杜延锋,王坤双,王传锁,纪金腾,袁延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4民初253号原告王安义。原告杨红岭(领)。原告杜延锋(峰)。原告王坤双。原告王传锁(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金腾,1990年12月8日。被告袁延仲。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安义、杨红岭(领)、杜延锋(峰)、王坤双、王传锁(杉)诉被告纪金腾、袁延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义、杨红岭(领)、杜延锋(峰)、王坤双、王传锁(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由原告王安义、杨红岭(领)、杜延锋(峰)、王坤双、王传锁(杉)负担。审 判 长  李晓彦审 判 员  闫恒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