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潍坊同和砼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同和砼业有限公司,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58号原告:潍坊同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777号。法定代表人:季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同和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砼业”)与被告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鹏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和砼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被告庆鹏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庆鹏国际”建设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31811.5立方米,总价款1179743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19840.64元,其余货款724614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7246140.36元;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8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二、原告起诉被告欠混凝土款7246140.36元的数额不属实。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且双方并未进行对账,无法确认被告实际欠款的数额,原告起诉被告欠款7246140.36元不属实。三、因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且被告已就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四、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损失118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且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三份、2012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庆鹏国际2号楼、4号楼、5号楼供应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强度、运送方式、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及验收、供需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C40砼的单价为365元/方。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资金支付方式为:“浇筑垫层筏板付70%,浇筑完正负零付70%,后每浇筑五层付70%,主体完工一个月内付剩余款项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按供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需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预拌混凝土送到工地,需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2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及泵车、用水,除对C40标号数量存在争议外,其余商砼的供货数量及泵车数量、商砼水数量,原告提供的有张广华签收的发货单数量与被告提供的对账数量一致,价值为8582345.5元(C40标号除外),被告已付款数额为4551298.6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发货单及被告提交的对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针对C40标号混凝土的供应数量,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有张广华签字的发货单695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C40混凝土是8499立方米,按单价365元/方计算,C40混凝土货款为3102135元。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发货单上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签收人处张广华并非系被告工作人员,或者未经被告授权,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发货单一宗,证明除标号C40商砼外的其他商砼的发货单上,也是张广华作为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与标号C40商砼发货单的签字人相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签收人处张广华并非系被告工作人员,也未经被告授权,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除C40标号商砼外的供货价值为8582345.50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4551298.64元,并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标号为C40商砼的数量。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提供了其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标号为C40商砼,并有张广华签字的695份发货单加以证明,共计8499立方米,被告对该695份发货单上记载的8499立方米并无异议,其虽不承认该695份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张广华是其工作人员,但双方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其他标号的商砼的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张广华,被告也认可了其他标号商砼的供货数量。根据双方合同“以运到施工现场并经需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送货量。预拌混凝土送到工地,需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原告送货到工地后,由被告指定签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的依据,即没有被告方指定的签收人签字的发货单,被告不予结算,其他标号的商砼均由张广华签收,经双方核对,供货数量一致,被告也予以认可,即证明张广华是被告指定的工地签收人,而被告虽否认张广华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由张广华签收的标号为C40商砼共计849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65元计算,共计3102135元。即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商砼、泵车及商砼水的货款总额为1168448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551298.64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133181.86元。对该货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的完工时间,但被告承建的庆鹏国际2号楼、4号楼于2015年7月23日竣工验收,而原告主张并未向5号楼供货,被告在其起诉原告的另一案中也承认只向2号、4号楼提供混凝土,说明5号楼供货合同未实际履行。按双方合同被告应自竣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的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3318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庆鹏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坊同和砼业有限公司货款7133181.8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3元,由原告负担9051元,被告负担61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