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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黄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黄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孝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长侠,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峰,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市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简称石材公司)、被上诉人黄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长侠,被上诉人黄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依法办理了审限扣除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一建公司承包建设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工程,工程范围为1-3#厂房、1#、2#宿舍楼及室外工程。2012年11月21日,一建公司下发淮一建(2012)09号文件,决定成立淮北市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工程项目部,任命张德胜为项目部经理、冯忠信为技术负责人、钱怀玉为安全员、任海晏为质量员。在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十一监理部)于2012年2月28日召集的第一次监理会议纪要及其后召集的基础验收会议、主体结构验收会议、质量安全大检查会议、工程进度协调会、第五次监理例会等会议纪要中,代表施工单位一建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主要为张德胜、牛明堂、丁言安、殷世才等人。2013年2月1日,一建公司授予丁言安2012年度优秀项目负责人荣誉称号。石材公司提供了石材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建公司金龙机电项目部为甲方,石材公司为乙方;品种为国产花岗岩大理石,外墙干挂360元每平方米,包括石材倒角、磨边、角钢、干挂胶、施工等;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钢架施工进场付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工程结束按实际展开面积测量,以实际发生测量为准等;石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黄峰作为需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4年1月17日,殷世才为石材公司出具了“金龙机电大门造型干挂花岗岩工程量”的清单,该清单显示总计面积为188.22㎡,该清单下方标注“188㎡×360元=67600元”。2014年1月21日,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竣工验收。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证明其一期厂房、宿舍楼及大门(门楼、门柱、造型花岗岩工程)均系一建公司承建,且上述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2015年3月15日,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三十一监理部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工程,由一建公司施工,项目经理为张德胜,现场及项目负责人为丁言安,施工员为殷世才、牛明堂,材料员为黄峰。2015年4月2日,该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上述证明中所述丁言安、殷世才、牛明堂、黄峰在工地施工现场出现过,经核对一建公司所报验施工项目部的相关原始资料,即淮一建(2012)09号文件,张德胜为该项目部经理、冯忠信为技术负责人、钱怀玉为安全员、任海晏为质量员,丁言安等人不是项目部工作人员。2015年4月21日,石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峰、一建公司给付货款等47759.2元、迟延付款利息3343元,共计51102.2元。在庭审中石材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等实际为工程款。在一审期间,石材公司对其关于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一建公司承建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宿舍工程及大门门楼、门柱、造型花岗岩工程的事实无争议。现有证据表明,张德胜、丁言安、牛明堂、殷世才等人多次同时作为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参加上述工程的监理会议,张德胜为一建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向丁言安颁发了2012年度优秀项目负责人荣誉证书;监理单位在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亦表明张德胜为项目经理,丁言安为现场及项目负责人,殷世才和牛明堂为施工员,黄峰为材料员;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峰、殷世才系一建公司在金龙机电(淮北)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黄峰与石材公司签订石材销售安装合同的行为及殷世才出具工程量清单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根据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石材公司施工的金龙机电大门柱造型干挂花岗岩的工程款为67600元,石材公司主张已支付2万元,余款47600元,一建公司应予支付。石材公司要求黄峰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材公司放弃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石材公司工程款47600元;二、驳回石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石材公司负担74元,一建公司负担1004元。宣判后,一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黄峰、殷世才当庭承认不是一建公司的职工,丁言安安排黄峰到涉案工地上干活。一建公司从未聘用过两人,原判决认定两人是涉案工地的工作人员及黄峰在涉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违背客观事实。一建公司与石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支付过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石材公司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黄峰答辩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黄峰是涉案金龙机电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丁言安、殷世才、牛明堂等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峰的购货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石材公司答辩称:一建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安排丁言安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丁言安安排黄峰负责采购等工作,黄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建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二审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石材公司按照《石材销售安装合同书》施工完毕后,黄峰支付货款2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黄峰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2、一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石材公司与黄峰签订的《石材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石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峰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余款拖欠不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石材公司要求黄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峰系一建公司金龙机电项目部的职工,亦不能证明黄峰有权代表该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院对石材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黄峰与石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建公司上诉认为黄峰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二、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7600元。三、驳回淮北天工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78元,均由被上诉人黄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文审 判 员  张少丽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