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登山与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山,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510号原告:刘登山,男,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墩塘组,身份证号码342421194911218214。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岗街道郝家岗村,组织机构代码00322923-0。法定代表人:王明如,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登山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家岗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山诉称:原告前期是被告郝家岗村委会(原隶属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现行政区划变更隶属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负责人之一,被告村委会为了集体公益建设等,从原告处借款33000元,分别为:1998年6月15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1999年6月15日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1999年6月23日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2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付款20000元,2008年1月30日付款10000元,2009年4月25日付款3000元,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比除已付款尚欠原告利息8449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000元,支付到期利息84490元,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利息53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单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借款条据4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郝家岗村委会辩称: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就是利息计算多了。村里做账日期和还款日期不一致,还款在前。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原告领款的领据4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33000元。被告于2003年还款两笔、计20000元,2008年和2009年还款两笔共计13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真正是2005年6月30日原告才得到现金20000元,条据书写在前,上面有前任村长签字后才拿到钱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登山曾是被告郝家岗村委会(原隶属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现因行政区划变更隶属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负责人之一,被告郝家岗村委会为了集体公益建设、村财贸上交等,4次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分别为:1998年6月15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1999年6月15日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2%;1999年6月23日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2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郝家岗村委会于2005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原告书写收条时间为2003年8月1日、2003年11月20日各10000元,被告村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的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2008年1月30日还款10000元,2009年4月25日还款3000元,合计还款33000元,原告的4份收款、领款条据上均注明为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素要利息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据4份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其中23000元约定月利息2%,10000元约定月利息1.5%,被告仅归还本金33000元,尚欠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据实计算为47430.10元(见附利息计算表),原告计算较高,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辩称,村里做账日期和还款日期不一致,还款在前,但未能提供还款具体日期的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采纳按被告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的日期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郝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登山借款的利息款合计4743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表时间 贷方 借方 贷方余额 计息时间 天数 月利率 应计利息 1 1998.06.15 5000 5000 1998.06.15- 1999.06.14 1年 2% 1200 2 1999.06.15 6000 11000 1999.06.15- 1999.06.22 8天 2% 57.86 3 1999.06.23 12000 23000 1999.06.23- 2005.06.30 6年 +8天 2% 33120+ 120.99 4 2005.06.30 20000 3000 2005.07.01- 2008.01.30 2年+7月 2% 1860 5 2002.04.15 10000 13000 2002.04.15- 2008.01.30 5年+285天 1.5% 9000+ 1405.48 6 2008.01.30- 10000 3000 2008.01.31- 2009.04.25 1年+85天 1.5% 540+ 125.75 7 2009.04.25 3000 8 4743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