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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湛南路东方。负责人:曹延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武某某,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诉撤回对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