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男,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书记员梁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50分许,在县河东院门前路段,被告人颜驾驶辽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石、冯相撞,致石、冯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石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加速作用形成;冯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胸背部,致头皮创口,颅骨骨折,心包大量积液,导致心包填塞而死亡。头部及胸背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加速作用形成。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均已履行。石、冯家属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处理,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