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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04号原告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升。委托代理人王瑞娜。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祖春。委托代理人张政。委托代理人周浩。原告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镇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娜,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政、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如东东凌风电场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了《华润如东东凌风电场发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华润新能源南通如东东凌49.5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相应施工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后因多种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末次结算协议书》。协议确认了原告完成的12台风机及箱变安装调试施工成果,对未完成的其他工程解除合同。双方一致确认了工程结算总价款、应扣款、暂扣款等。根据结算协议,被告方应当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266500元,在12台风机全部并网发电后运行满半年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暂扣款276800元。2014年4月,原告安装的风力发电机组就已经并网发电,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结清全部欠款,而被告方至今仅支付了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请求付款,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3933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1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7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金额不符合约定,工程尾款中应当扣除被告代其缴纳的税金92589.6元。原、被告双方通过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末次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及被告代付或应当扣减的款项,即除276800元质保金外,尚余工程尾款2665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同时,因与业主方、分包方结账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但原告无故拒不缴纳税金,被告为遵守国家税务政策,代原告缴纳税金92589.6元。根据分包合同第13条第2项以及末次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税金应由原告方缴纳。因此,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工程尾款23910.4元以及质保金276800元,共计300710.4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不符合约定。分包合同第17条第1项对违约金的支付已经作出约定,末次结算协议书未对此重新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执行,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0.35%计算。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末次结算协议书,工程尾款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付清,故扣除税金后的23910.4元应当自2014年3月28日起算。对质保金2768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组装的风机全部并网发电后运行满半年后7日内付清,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5月17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5月17日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煜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除特种设备),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械设备批发、零售、租赁(不得从事金融租赁)。具有特种工程(特殊设备的起重吊装)施工专业承包不分级资质。被告葛洲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9日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被告葛洲坝公司在承接案外人华润新能源(南通)风能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后,以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华润东凌风电场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名义,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华润如东东凌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子项名称:华润新能源南通如东东凌49.5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2、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3、合同价款(暂定)5709000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价格(或价款)中已包括了乙方为正确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分包范围劳务作业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管理费、乙方应缴税金(包括建筑业三税)和其他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设施及场地建设费、现场施工管理费、材料费、机械费、各种协调费、业主、监理的检查费用、验收费用、进退场费、风险费用、乙方人员设备保险费、原材料及成品的检验测试费、竣工未交付前的产品保护维护费、安全及文明施工措施费、职业健康及劳动保护费、环保费、夜间施工费、冬季施工费、乙方原因造成的消缺费、返工及修理费等)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乙方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费用。4、质量检查与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工程转序(中间)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验收。乙方必须在全部劳务作业完工后及时向甲方提供完工报告及相应资料数据,通知甲方验收;在甲方初验合格(含按甲方要求移交所有工程资料和施工记录),并在甲方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工作成果在内)、经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施工质量方为最终验收通过。5、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进场施工。2014年3月13日,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华润东凌风电场工程施工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最终确定了合同解除后结算总价款及相关事宜。双方确认:1、结算价款:本合同项目12台风机及箱变吊装调试施工最终总价款为人民币2076000.00元(12台风机及箱变机组编号为8、9、11、12、13、14、15、16、17、18、19、20)。2、应扣款:本工程应扣甲方采购材料费14400.00元,代乙方支付税金0元,代缴水电费0元,叶片和发电机损伤修复费27000.00元,未及时卸货造成风机设备运输车辆压车费46000.00元,其他扣除项0元,合计扣除87400.00元。扣除以上应扣款项后,实际最终价款为1988600.00元。3、暂扣款(含质保金):本工程应扣留乙方质量保证金103800.00元,12台风机及箱变吊装调试施工未完工部分工程款173000.00元,最终结算需暂扣276800.00元。4、价款支付:(1)按照原合同约定,在扣除上述各项应扣款及暂扣款后,应支付总额为1711800.00元,已累计净支付350300.00元,还需支付1361500.00元;(2)质保金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支付办法:上述12台风机全部并网发电后运行满半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276800.00元;(3)民工工资150000.00元,乙方委托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相应的劳务人员,乙方应支付其合作方宁波百佳吊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5000.00元,乙方亦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款项合计1095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2014年3月31日前向各方付清,甲方代付款项后应向乙方出示代为付款凭证。扣除代付款项后剩余款项266500.0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15日向乙方付清。5、其他:(1)本协议的签订,不免除乙方按原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等责任,相关责任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2)本协议为双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3)本协议经双方负责人或代表签字并经单位签章后生效;(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协议签订后,被告葛洲坝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原告150000元。当日,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内容为:付款方名称为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名称为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华润南通如东东凌49.5MW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2076000元,被告葛洲坝公司缴纳税金92589.6元。2014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风能产业网网页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其安装的12台风机于2014年6月底全部实现并网发电。新闻标题为“如东东凌陆上风电项目并网发电”,来源为如东新媒体,作者栏空白,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内容第一段为“10日,记者在华润南通如东东凌陆上风电项目建设现场看到,最后一台风电机组顺利完成吊装工作,预计本月底33台机组全部实现并网发电”,第二段中载明“截至目前,已有26台机组并网发电”。另查明,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华润东凌风电场工程施工项目部系被告为完成如东东凌风电场工程所成立的项目部,项目经理侯德权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账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润如东东凌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及箱变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末次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承包方葛洲坝公司、分包方煜成公司均具相应资质,该合同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欠付116500元工程尾款及276800元暂扣款(含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双方对92589.6元税金应由哪方支付,即该笔税金是否应在被告应给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的时间在双方签订末次结算协议书之后,因此对税金由谁缴纳,末次结算协议书中并未作出约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总合同价款中已包含原告应缴纳的税金,虽然末次结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是基于工程量的减少而作出,并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组成的约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税金应由原告缴纳,被告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在扣除税金92589.6元后,为3007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双方对风机全部并网发电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无法证明其完成的12台风机已于2014年6月底全部并网发电,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应以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4年11月10日为准。对损失的计算方式,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庭审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人民币300710.4元。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煜成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91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76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被告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镇永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