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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与刘晓岩、付英杰及白雪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刘晓岩,付英杰,白雪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18号。代表人王春江,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宝军,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现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刘晓岩,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付英杰,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白雪根,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诉被告刘晓岩、付英杰及白雪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宝军、赵鹏飞,被告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岩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岩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刘晓岩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偿还日为每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规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付英杰、白雪根就被告刘晓岩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刘晓岩发放了贷款,但刘晓岩未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及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晓岩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刘晓岩偿还原告至起诉时止的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05,188.07元,其余利息和罚息至支付时止;三、判令被告付英杰、白雪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岩缺席无答辩。被告付英杰辩称,我与刘晓岩、白雪根成立联保小组属实,都在原告处借款及刘晓岩欠款未还也属实。因为刘晓岩贷款时银行调查了所有的抵押物,她没有抵押银行不可能给她贷款,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雪根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岩、付英杰及白雪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晓岩、付英杰及白雪根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岩根据上述联保协议书,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晓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进购家具,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刘晓岩发放了贷款,但刘晓岩自2015年7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期间,借款合同到期。另查,截止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刘晓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511.40元、表内利息671.98元、表外利息4,664.77元、表外罚息9,794.91元,共计人民币117,643.0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结清试算表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与被告刘晓岩、付英杰、白雪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刘晓岩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刘晓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刘晓岩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借款合同在诉讼期间已到期,原告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英杰、白雪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联保协议书中承诺对刘晓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按约履行,付英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岩、白雪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至2016年4月5日止的借款本金102,511.40元、表内利息671.98元、表外利息4,664.77元、表外罚息9,794.91元,共计人民币117,643.06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付英杰、白雪根对被告刘晓岩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晓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于海亮人民陪审员  白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