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合同诈骗罪花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农民。2014年8月17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罕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树克,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花某,原系台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人员。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花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台仙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许罕彪、高树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2年5月间,被告人卢某向王加兵(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奔驰GLK300越野车(原车牌号为浙J×××××,转户后车牌号浙J×××××)。被告人卢某因自身资信差,欠有较多外债,无法办理贷款,遂以冯贻江(另案处理)名义购买及贷款,并在王加兵帮助下通过王永建(另案处理)的仙居县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宸通公司)由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下简称银鑫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下简称工行仙居支行)办理抵押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王加兵将伪造的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销售发票等提供给宸通公司的王永建、郭永杰(另案处理,系宸通公司员工),再由郭永杰将上述材料提供给银鑫公司、工行仙居支行,虚构人民币5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购车价。2012年5月23日,在郭永杰的带领下,被告人卢某以冯贻江名义用虚构的540000元购车价格与银鑫公司、工行仙居支行三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与工行仙居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等,由银鑫公司担保(连带责任)并以奔驰GLK300越野车为抵押向工行仙居支行贷款320000元,分36期还款。案发前,被告人卢某共还贷款30000元,之后便不再还款。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等人将车抵押给徐某并借钱,后银鑫公司根据王加兵提供信息将该车扣回。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通过家属给付了银鑫公司200000元,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取得了银鑫公司的谅解。经鉴定,奔驰GLK300越野车在被告人卢某购买时市场价格为400000元。另查明:1、被告人卢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有立功表现;2、本案所涉车辆分期付款已逾期,逾期款均由银鑫公司足额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工行仙居支行监管,工行仙居支行的损失赔偿得到充分保证。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事实。被告人花某原系台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人员。2012年4月至6月间,王加兵等人为办理二手车抵押贷款所需,经王加兵要求,被告人花某故意将二手车的价格作虚高评估。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7日,被告人花某将牌号为浙J×××××的宝马越野车,市场参考价格评估虚高为750000元,并出具了“临2120417015”号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提供给王加兵。经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J×××××号宝马越野车在2014年4月7日的市场价格为480000元。2、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花某将牌号为浙J×××××的宝马越野车,市场参考价格评估虚高为510000元,并出具了“临2120518006”号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提供给王加兵。经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J×××××号宝马越野车在2012年5月18日的市场价格为380000元。3、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花某将牌号为浙J×××××的宝马M6车辆,市场参考价格评估虚高为1600000元,并出具了“临2120523006”号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提供给王加兵。经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J×××××号宝马M6车辆在2012年5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750000元。4、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花某将牌号为浙J×××××的宝马越野车,市场参考价格评估虚高为650000元,并出具了“临2120627002”号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提供给王加兵。经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J×××××号宝马越野车在2012年6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54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被告人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本案的被害人是发放贷款的银行,故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花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卢某、花某的供述,同案犯王加兵、冯贻江、王永建、郭永杰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车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牡丹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资料,牡丹卡交易明细单,收据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立功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首先,根据上诉人卢某、同案犯冯贻江的供述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卢某在购车前已欠下百余万元的巨额债务,其经济状况不足以支持其归还本次贷款的本息,事实上,卢某也仅仅按合同约定偿还了三期共三万元的贷款本息后未再偿还直至案发;而且,上诉人卢某在购车后的第三天即将该车典当套取现金用作他用,车辆也一直未予赎回,而该车正是出借人、担保人权益得以保障的抵押物。故根据上诉人卢某的经济状况以及其擅自处置抵押物的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卢某具有骗取银行贷款和骗取担保的概括故意,因案发后,担保人即银鑫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足额的保证金确保银行的贷款本息足以得到偿还,故应将担保人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鉴于双方签订的是担保合同,上诉人卢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综上,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卢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本案的被害人系银行并据此认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某既是实际上的车主,又积极参与物色名义车主、购车、贷款等环节,且该车典当所获取的现金也由其支配,故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卢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卢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其系坦白。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并已充分考虑其有立功、主动赔偿等从减轻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花某作为资产评估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卢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