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山西双强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双强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125号原告山西双强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富平,男,山西双强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果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善,男,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双强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双强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富平、被告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双强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方,双方具有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双方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4011等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图纸向被告供应链条链轮、齿轮齿条等设备,被告须到太原自提货物并应付清全款等条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4260元,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26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300.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014.26元,共计95574.73元。被告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签订了9份合同,被告收到了5批货物,价值8372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33720元货款未付,其中有4份合同没有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供货方,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双方签订了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图纸向被告供应链条链轮、齿轮齿条等设备。后原告履行了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货价值8996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26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300.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014.26元,共计95574.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份、销货单8张、收据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9960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对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款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称于2013年4月3日支付了原告3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款是用于支付上述合同价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份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该3份合同,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9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元,由被告山西锦川矿山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4.5元,原告山西双强机电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