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文峰与张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峰,张章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796号原告李文峰,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廷兰。被告张章明,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峰与被告张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峰委托代理人李廷兰、被告张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峰诉称,2014年,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天津市滨海湖工程提供装修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000元装修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章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章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医院给了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从天津通过银行打给了原告,只是由于人不在安阳,没有将欠条收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峰在天津为被告张章明提供劳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章明向原告李文峰出具了“今借到文峰现金壹万元整,张章明”借据一张。原告李文峰儿子结婚时,被告张章明给付原告李文峰50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章明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劳务完成后应及时将劳务报酬给付提供劳务者李文峰。被告张章明在为原告出具借据后,仅仅给付了5000元,下欠5000元应及时给付。关于被告张章明辩称在医院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称该5000元系原告妻子在工地受伤被告赔付,且在医院给付5000元在前,被告出具借据在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在医院给付的500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将在医院给付的5000元顶抵借据上的10000元,故依法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峰劳务报酬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