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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永瑞与莒县公安局、莒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瑞,莒县公安局,莒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22行初12号原告何永瑞,男。被告莒县公安局,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胡训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欣,莒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峰,莒县公安局法治大队工作人员。被告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浮来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孟青,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阿雷,莒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瑞不服被告莒县公安局陵阳派出所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莒公(陵)行罚决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永瑞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永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永瑞负担。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