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03民初230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99612-6。法定代表人苏顺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生,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沈信强,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倩如,女,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明生,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徐源辉,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跃书,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信强、郭倩如、张明生、徐源辉、张跃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提出对被告徐源辉、张跃书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徐源辉、张跃书已替被告沈信强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提出对被告徐源辉、张跃书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徐源辉、张跃书的起诉。审 判 员  李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