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昌龙、毛武松与刘承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承义,张昌龙,毛武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义,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龙,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武松,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刘承义与被上诉人张昌龙、毛武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刘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修建中卫导航仪工程,协议约定:一、由被告联系贵州导航仪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所修建至航站的道路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二、工程所需资金由原告先行垫付。三、工程款支付后,原告先收回垫付的资金,余下利润按比例分配,被告45%,原告55%。四、原告因工程先行垫付的资金如产生工程欺诈或其他原因使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偿还原告所支出的全部资金。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张昌龙为中卫大乌江站修路工程共垫资112.1万元。2013年1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樊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国家发改委的批文成立中卫公司,以国家投资建设基站工程和道路工程等为由,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公开发包未经批准的假工程。二原告发现该工程系虚假工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垫付的款项,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张昌龙、毛武松一审共同诉称,2011年4月,被告邀约二原告共同合伙投资建设贵州导航仪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修建航站公路,协议约定:建设所需的工程款由原告垫付,如产生工程欺诈等原因导致原告因工程垫付款无法收回的情况,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垫付的资金。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垫付112.1万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介绍的该工程系诈骗,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程款返还事宜,但被告拒绝协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一千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承义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昌龙、毛武松与被告刘承义签订合伙协议,共同修建中卫导航仪工程,协议第四条载明:“乙方因工程先行垫付的资金如产生工程欺诈或其他原因致使乙方出资的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下,由甲方承担偿还乙方所支出的全部资金。”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因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合伙修建的中卫导航仪工程系未经批准的假工程,本案被告刘承义应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承担偿还二原告垫付的工程资金的义务,且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张昌龙在中卫乌江站修路工程共支出资金112.1万元整,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112.1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刘承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承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昌龙、毛武松先行垫付的工程款一百一十二万一千元。案件受理费14889元,减半收取7444.5元,由被告刘承义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承义不服,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2、一审未履行职责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樊中龙参加诉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真正得到被上诉人投资款的人是樊中龙,但是一审并未将其追加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使该承担责任的人与本案脱离关系,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工程款112.1万元,有违法律规定,因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被骗走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左右,被上诉人此前此后都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其四年后才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二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工程款112.1万元,该判决错误,因为先行垫付款为被上诉人张昌龙一人所出,毛武松未出资。总之,一审判决在程序与实体方面,均错误,故提出如上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昌龙、毛武松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对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上诉人刘承义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偿还二上诉人垫付的工程资金的义务,且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张昌龙在中卫乌江站修路工程共支出资金112.1万元整,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作为合伙协议的另一方,对投资款的出资款分配问题属于二被上诉人间的内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提出垫付的工程款112.1万元为被上诉人张昌龙一人所出,一审判决该款归二被上诉人欠妥的问题,于法无据。同时,本案处理的是合伙事务,樊中龙并非合伙人,上诉人提出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刘承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9元,由上诉人刘承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