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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与王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王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923934-3。法定代表人胡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银水,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喆,男,汉族,1992年10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原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诉称,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8月1日正式营业。该公司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市场因素,原告从开始营业就处于亏损状态。2014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305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不应当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曾给被告多支付1个月工资,就是考虑到员工带薪休假工资和其他原因,所以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带薪休假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正常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所以无须再对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648元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王喆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用工协议,正式确定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410元/月。后因市场因素及企业经营管理原因,造成企业经营困难。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王喆支付人民币4305元,其中包括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动放弃对原告除上述费用之外其他费用的追偿……”。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依协议支付被告工资及补偿款等共计43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4)51-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2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648元,以及为被告缴纳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410元(1410元/月×1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企业连续工作累计超过一年,依法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安排被告休满应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未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本年度不享有带薪休假;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144天÷365天×5天),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209元(1410元/月÷21.75天×1天×300%),上述被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09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带薪休假工资共计1725.10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补发工资共计4305元,故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诉请要求无须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不应再支付被告杨璐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二、驳回原告信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