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伯财与刘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伯财,刘明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275号原告李伯财,男,生于1954年7月1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刘明海,男,生于1965年2月8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缺席)原告李伯财与被告刘明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伯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伯财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在被告刘明海承包的福溪小学校教学楼修建工程地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400元并出具欠条。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400元。被告刘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明海与李伯财约定,由李伯财为刘明海提供劳务活动,从事高县月江镇福溪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木工作业,李伯财依约为刘明海提供劳务活动后,刘明海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4400元未予支付。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李伯财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2.欠条,拟证明所欠劳动报酬金额;3.高县月江镇劳动保障所证明,拟证明李伯财寻求行政救济讨薪;4.月江镇福溪小学校证明,拟证明李伯财在该校建设工程劳动。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欠条载明的“李伯才”与本案原告李伯财姓名不一致,但根据当事人认知程度及福溪小学校证明、劳动所证明,可以推定系笔误所致,因此,李伯财应系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当事人亦即本案适格原告。上列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刘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当事人��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李伯财为刘明海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刘明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足额支付李伯财劳动报酬,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李伯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李伯财劳动报酬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明海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启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