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3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原告陈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姚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无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吸毒等活动,经原告多次规劝仍旧不改,双方争吵不停,夫妻感情越来越裂变,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万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党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