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江西省铅山县,暂住于厦门市集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窜至本市思明区厦门大学南光餐厅,趁在此就餐的女学生不注意之机实施扒窃,共作案3起,所盗财物的价值合计人民币6064元。分别为:1、2014年11月7日7时许,盗走李某一部“苹果”牌4S型手提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元);2、2015年3月10日7时许,盗走田某一部“三星”牌note3型手提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1元);3、2015年5月8日7时许,盗走傅某一部“步步高”牌vivo型手提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5元)。2015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窜至厦门大学南光餐厅伺机行窃时被该校的保卫人员查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所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亦被一并缴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所盗的三部手机均已无从追缴。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田某、傅某的失窃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词,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衣物(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穿),厦门大学南光餐厅的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和《图像鉴定意见书》,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犯罪前科材料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0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已有盗窃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又多次扒窃,当予从严惩处。另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尚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同时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应退赔给被害人李颜言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田彤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九十一元,退赔给被害人傅立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零五元。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雯 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