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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西欧氏化工有限公司与袁乃器、鲍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乃器,江西欧氏化工有限公司,鲍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乃器。委托代理人袁平,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欧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大洋洲真盐化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庄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鲍杰。上诉人袁乃器与被上诉人江西欧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氏公司)及原审被告鲍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销售原告中晚稻组合2000件,结算价格以赊欠单为准;产品质量标准:无国标的按行业标准验收,无行业标准的按供方企业标准验收;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在七天之内,未向供方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本合同签订的品种、规格、数量及货款金额以实际发货验收为准,货到需方验收无误后,在约定时间三天内支付货款,首次发货付款比例50%,以后在信用额度内按回款率滚动付款,年度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截止时间2014年12月15日,结算后需方未在承诺的时间内付清货款按1.5%月利率计算未付款额的逾期利息,逾期半年后按月3%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尾部有原告盖章及经办人签名,被告本人签名并加盖庐江县潜丰农资经营部印章,同时被告袁乃器雇员鲍杰在货款担保人处签名并载明其身份号码、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袁乃器,被告袁乃器收货后用于其农资经营部销售。2014年12月26日,原告行销代表杨文耀与被告袁乃器经核算签订《客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了销售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退货的相应情形,并载明销售金额合计623818元,截止到当日已付货款173500元,尚欠金额450318元等。该结算单尾部有杨文耀与被告袁乃器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及庐江县潜丰农资经营部印章。2015年4月2日,被告袁乃器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同年6月2日,原告行销代表杨文耀向被告袁乃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退回货物的品名、数量,参照双方《客户结算单》相应的价格,该部分退货计75845.81元。同时,原告应核减被告代垫运费3300元、其它费用42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270752.1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袁乃器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寄送庐江县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因被告袁乃器(庐江县鑫隆配送城中惠民农资经营部)经营由原告生产的“谷仓”牌用药组合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拟对其没收违法所得29980元,并拟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9980元。同时提交《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检验产品名称8000IU微升苏云金杆菌悬浮剂,生产单位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到样日期2015年10月15日,检验项目阿维菌数3.4%等。被告袁乃器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0.3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欧氏公司与被告袁乃器、鲍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袁乃器拖欠原告农药款270752.19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退货收条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乃器辩称应以其提交的结算单为依据,因其提交的单据上既无详细结算内容,又无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不具备结算相应要素,与原告提交载明详细农药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双方签名、盖章的证据相比较,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袁乃器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较长的交易过程中及结算时都未明确提出,仅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为减少、抵消应付货款而临时提交庐江县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产品检测报告各一份,但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处罚对象并非被告袁乃器经营的庐江县潜丰农资经营部,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中涉及产品为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检测项目及结论与原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袁乃器以此为依据提出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鲍杰自愿作为合同中货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至于原告所诉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半年以后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之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乃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欧氏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707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鲍杰对上述货款及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袁乃器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94元、保全费2120元、反诉费3677元,由袁乃器、鲍杰负担。袁乃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货款金额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据以起诉货款的依据是年终结算单(蓝),该结算单一式三联,业务员(白)、财务(蓝)、客户(红)。被上诉人提交的蓝色结算单与上诉人提交的红色客户联不一致。因蓝色、红色联均为复写件,上诉人提交的红色联空白处,被上诉人可以擅自填写,对结算单价、销售金额、累计付款和尚欠金额均是被上诉人伪造;2、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对质量问题进行认定。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出售的谷仓牌农药后,众多农业大户多次反映质量问题,并要求销售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销售员杨文耀也多次与客户协商,因协商未果才没有进行结算。经过对谷仓牌农药的检测,被上诉人销售的是假农药。虽然检测报告涉及的产品是江西田友生化有限公司生产,但被上诉人销售的农药均是这一品牌和商标。检测结果与庐江县农业委员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致,庐江县农业委员会的处罚对象是上诉人,经营部名称变动是因个体工商户等级的名称修改;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农药管理条例,因被上诉人销售假农药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发生假农药事件,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派人查证,对有争议的情况应当提交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农药属合格产品。欧氏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客户年终结算单是被上诉人擅自伪造,但其又不能提供自认为真实的结算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既没有详细的销售内容,也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而欧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详细明了,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货款并无不当;2、双方进行结算后直到欧氏公司起诉长达9个月时间,在此期间欧氏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其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是上诉人乡镇客户的欠款没有收到,并承诺如果收到了会及时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如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几十万的损失,那么现在向法院起诉的就应当是上诉人。上诉人送检的样品并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共同取样,检验结果没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对质量问题进行详细调查,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欧氏公司销售农药产品并未违反农药管理条例,上诉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但其作为批发商并不是消费者。欧氏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拒付货款构成违约,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销售货物的情况;证据2张言祥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张言祥欠袁乃器货款;证据3张言祥的还款承诺书一张,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张言祥扣除了部分货款。欧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证据1系欧氏公司销售产品照片,双方对买卖关系无异议。证据2、3是上诉人袁乃器与其客户张言祥之间的买卖结算情况,其中证据2载明张言祥认可欠货款,证据3载明货款的支付情况,并未载明质量问题事宜,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欧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袁乃器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欧氏公司销售给袁乃器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袁乃器主张损失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双方对买卖关系的发生无异议,欧氏公司以客户结算单(蓝)为据,主张欠款事实。客户结算单(蓝)显示相关销售明细,含品名、规格、发货明细、结算单价、销售金额等情况。落款处注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已累计支付货款173500元,尚欠450318元,货款在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完毕。该结算单由被上诉人销售代表杨文耀签名并加盖欧氏公司公章,上诉人袁乃器签名加盖庐江县港丰农资经营部印章。上诉人对上述结算单中签名、盖章均无异议,但对结算结果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结算单(红)作为双方之间清算的结果。但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红)仅载明部分销售明细,对销售金额、付款情况、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均未写明,并且落款处只有袁乃器单方签字,该结算单(红)既无结算结果,也无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足以认定为双方结算结果。如欧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蓝)无结算内容,那么袁乃器也不应当在空白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其主张欧氏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蓝)内容是欧氏公司擅自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支持。结算单(蓝)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欠货款450318元,上诉人袁乃器对支付货款情况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欧氏公司认可袁乃器已支付货款10万元,退货及核减运费等费用计79565.81元,核减已付款及退费情况后,袁乃器尚欠270752.19元(450318-79565.81-100000),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货款270752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第5条黑体加粗显示“需方收到供方货物在七天之内,未向供方提出异议,视为合格产品”。该条已经约定产品检验事宜,袁乃器收到货物后,在检验期间内对产品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购买产品符合质量约定。关于焦点三,袁乃器一审反诉主张因质量问题导致损失40.36万元,该损失金额是由农户拒付货款组成。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农户欠袁乃器的货款情况,部分农户已向袁乃器出具欠条和付款承诺,故袁乃器要求欧氏公司承担未收到货款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袁乃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骥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