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1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年7岁。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面部破相,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在上小学。2015年腊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互相帮助,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共同抚养子女。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军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