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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刘贺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刘贺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289号原告刘小平,又名刘国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贺通,农民。原告刘小平诉被告刘贺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刘贺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2012年被告当时经营水果生意,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万元,言明利息每一万元一年利息2,000元,立借据时,被告将自家空基作为抵押,作价17万元。被告于2013年偿还8,000元,下欠52,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给原告打下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2,000元、利息30,000元及2016年2月6日以后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贺通辩称,原告说的借款的事实对,是借了6万元,偿还了2万元。庭审中,原告刘小平出示下列证据:一、被告刘贺通于2012年2月6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利息的约定,被告已经偿还8,000元本金及12,000元利息的事实。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被告刘贺通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刘贺通同为安新县寨里乡西马三村村民,2012年2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贷刘国平款六万元整,利息每一万元一年利息两千元整,为表诚意特将村西空基一块作为抵押,空基作价十七万元整,到期结清,贷款人刘贺通,2012年2月6日”。后被告于2013年2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8,000元及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12,000元,由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剩余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贺通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刘贺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贺通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刘贺通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一万元一年利息两千元整”,借款年利率为20%,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刘贺通于2013年2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认可已偿还原告20,000元,但称20,000元全部作为本金偿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顺序,且被告偿还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认定其偿还的20,000元中包括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及借款本金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2000元并依照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0%给付原告2013年2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为31,200元(52,000元20%3年),原告主张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贺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平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0%给付原告刘小平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刘贺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