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乙,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00791号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乙诉称: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系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的户籍车主。原告高某乙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2012年6月20日13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田少辉持A2证驾驶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新民镇五处西路口东侧院内,驶出公路右侧无效边外院内撞于白埃媚的房子里,致白埃媚的房子及房内物品受损与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少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埃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的车辆经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120385元、产生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8000元,鉴定费10000元。货物造成损失12900元。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不能足额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385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8000元、鉴定费10000元、货物损失12900元,共计16028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多项险种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事故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及驾驶员的资格合格的事实。4、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经鉴定评估损失为120385元,产生鉴定费9999元的事实。5、煤票单1份、派车单1份、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货物损失12900元的事实。6、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施救费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发生了事故造成损失是事实。但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相应的营运证和资格证,无法能证明该车辆和驾驶员具有合格有效的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发生在2012年,而鉴定费时间在2014年9月,车辆发生事故相隔2年之久,无法真实的鉴定出该车辆的真实损失,同时该鉴定报告也未有该车辆损失的相应照片,也未有被告共同参与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及发生事故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田少辉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该证据对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同时,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95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85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等。同日,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元,若承保货物为玻璃等绝对免赔5%等,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7日24时止等事项。2012年6月20日13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田少辉持A2证驾驶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新民镇五处西路口东侧院内,驶出公路右侧无效边外院内撞于白埃媚的房子里,致白埃媚的房子及房内物品受损与陕K895**/陕KRS2**半挂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少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埃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陕K895**牵引车受损,2014年9月30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4)第3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陕K895**福田牌变更牵引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20385元。评估费9999元,施救费17000元,事故造成货物损失12900元。该损失被告不能足额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投保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所有的车辆陕K895**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鉴定且所损失货物于2014年3月20日赔偿完毕,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385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8000元、鉴定费9999元、货物损失129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诉请的拖车费8000元应当包括在施救费中,该费用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车辆损失120385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129385元,货物损失12900元均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9999元,因该费用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乙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29385元、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12900元、鉴定费9999元,共计人民币152284元。二、驳回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高某乙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