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雷某犯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雷绍杰(刑拘在逃)等人因在本县大峃镇组织卖淫生意与叶某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组织邢东鑫、张仁宝、秦国平、严圣源、钟志锋、蒋钢涛(均已判刑)等人在大峃镇县前街名人商务宾馆后门,用拳脚、木棒围殴叶某,致使叶某左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叶某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左手尺骨骨折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雷某在大峃镇二新街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汤某、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但未如实供述本案的起因及过程,建议不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雷绍杰(刑拘在逃)等人曾与叶某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纠集邢东鑫、张仁宝、秦国平、严圣源、钟志锋、蒋钢涛(均已判刑)等人在大峃镇县前街名人商务宾馆后门,用拳脚、木棒围殴叶某,致使叶某左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叶某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左手尺骨骨折形成,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雷某在大峃镇二新街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汤某、邵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