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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祝晟与上栗县栗江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晟,上栗县栗江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祝晟,男,200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学生,住上栗县。法定代理人祝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干部,住址同上。(系祝晟父亲)。委托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栗县栗江小学,住所地上栗镇。法定代表人荣玉玲,校长。委托代理人郑贤春,该校员工。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负责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晟与被告上栗县栗江小学(下称栗江小学)、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下称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晟的法定代理人祝某、委托代理温检萍、被告栗江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郑贤春、追加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晟诉称:我是被告栗江小学五(5)班的学生。2014年11月12日下午16时,学校组织我们在操场上观看运动会,我当时在看书,突然被多名同学从后面撞倒在地,又被多名同学堆压,致使我左手肘骨折。我分别在上栗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604.48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班主任老师和体育老师均未在场。我认为被告栗江小学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另外,栗江小学在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我请求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栗江小学赔偿我遭受的损失如下:⑴医药费20604.48元;⑵护理费2023元(119元×17天);⑶交通费15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⑸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⑹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3400元[(150+50)×17天];⑺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⑼2015年暑假、寒假两期补习费1400元(700元×2);⑽2016年1月29日重新鉴定交通费和伙食费655元,以上合计82089.58元。被告栗江小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学校开运动会时原告祝晟与其他学生一起在学校操场主席台上看比赛,原告因坐久了,起身做俯卧撑,被其他学生从后面推了一下,当时并无明显受伤,第二天才发现伤情,我校作了及时处理。另外,我校在追加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起协调作用。追加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辩称:被告栗江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将根据学校承担责任的大小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另外,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当学生本人和他人有过错时我公司将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祝晟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儿童医院入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等,拟证明祝晟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在上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86元,以后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19日保守治疗,2014年11月20日-25日、2015年4月23日-27日、6月30日-7月4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20604.48元(含住院19173.48元、门诊、挂号1431元)。2、交通费发票1145元,第二次鉴定(到南昌)花费655元,拟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等2155元。3、2015年8月10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2016年3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报告意见均为祝晟左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发票一张(吴楚司法鉴定),金额为600元。4、栗江小学出具的收原告看护费三张,金额分别为6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6日、9月1日、2015年3月1日,拟证明栗江小学对原告有看护责任。5、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学校开校运会时,祝晟在操场上被同学撞倒在地,表现很痛苦,同学们就不压了,并找老师过来处理。栗江小学的质证意见为:1属实,2认可交通费200元和到南昌鉴定的费用655元,二项共计855元,3由法院处理,4属实,但看护费是指放学后由学校向学生收取的监护费,与本次事故无关,5属实,但祝晟是观看比赛时做俯卧撑被同学撞倒。中保财险萍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3同栗江小学,4不清楚,5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1、3予以采信,2经核实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为948元,认可948元和到南昌鉴定费用655元,5虽证人未到庭,但栗江小学对该调查笔录认可大部分,且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查实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栗江小学提交的证据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家长与校方协商整个过程的记录。祝晟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祝晟未做俯卧撑,其他属实。中保财险萍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除发生事故时祝晟做俯卧撑无证据证实外,其它内容予以采信。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投保单,拟证明栗江小学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期限一年,保险内容有:保险金额1200000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5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元。2、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条款,拟证明保险人责任免除中包括学生本人或他人存在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人并无不当的;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祝晟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栗江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祝晟系被告栗江小学五(5)班学生,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11月12日-14日,栗江小学在本校操场上举办校运会,未参会学生安排在学校操场主席台上按班级区域指定位置观看。11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祝晟因未参加运动会,在班级指定区域主席台上看书,突然被嬉戏的同学从背后面朝下推倒在地,有少许同学压在祝晟身上,致使祝晟左手肘骨折。祝晟受伤后,分别在上栗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604.48元(其中住院花费19173.48元、门诊、挂号花费1431元),共计住院17天。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追加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应诉后认为祝晟左肘内侧见陈旧性手术疤痕,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3月9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祝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祝晟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为此,原告花费差旅费655元(到南昌求实鉴定)。另查明,被告栗江小学于2014年9月1日在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期限一年,保险内容有:保险金额12000000,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5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元。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条款约定,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发生事故时,祝晟所在班级班主任和体育老师未在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栗江小学及时进行了处理。被告栗江小学、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赔偿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医药费20604.48元中15%医保外费用即3090.67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成,原告诉至本院。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我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经本院认定如下:⑴医药费20604.48元;⑵护理费2023元(119元×17天);⑶交通费948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⑸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⑹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⑻重新鉴定交通和伙食费655元,以上合计76528.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栗江小学作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学校召开校运会期间,对未参加运动会学生组织观看时,没有派出老师监督、管理,致使学生嬉戏、玩耍,在学生嬉戏、玩耍中致伤正在看书的原告祝晟,栗江小学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祝晟无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由此,原告祝晟在学校召开校运会期间所遭受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交通和伙食费,被告栗江小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栗江小学在追加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被告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应在校(园)方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庭审情况,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药费17513.81元(20604.48元-3090.67元),护理费2023元,交通费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重新鉴定交通和伙食费655元,以上合计70444.81元,减去免赔100元,中保财险萍乡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实为70344.81元。被告栗江小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免赔100元,合计3100元。原告祝晟自行承担医保外费用3090.67元。原告主张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3400元及2015年寒、暑假补习费1400元,前者原告提交的发票与原告就诊时间、法医鉴定时间不吻合,且金额不符,后者无法律依据,该二项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行承担15%医保外费用即3090.67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因栗江小学、中保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授权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晟在校运会期间受伤所遭受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鉴定交通和伙食费合计76528.48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校(园)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344.81元,被告上栗县栗江小学赔偿3100元,原告祝晟自行承担3090.67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上栗县栗江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黄琼燕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注:援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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