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连峰与刘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连峰,刘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03号原告毕连峰,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经守义,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有义,男,194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梨树县。被告刘祥,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毕连峰诉被告刘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守义、毕有义、被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连峰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将2垧土地流转原告经营期限23年,一次性交转包费44000元。其中协议第二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土地补贴款由乙方(原告所得),土地费用及用工由乙方支付”。从履行合同开始被告每年的土地收益直补款退还原告,但从2010年至今,被告将土地直补款截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祥辩称:2005年2月6日我和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将2垧土地转包给他,至2027年止。当时协议书约定农业直补归原告,到2010年我和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将直补款和补贴归我支取,直到2027年。原告在我诉他土地承包纠纷一案(2015)梨榆民初字第277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在该案答辩中,承认从2010年将每年应得的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款归我支取,这是原告自认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是一种无理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及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8日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5)梨榆民初字27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否认调解过程,强行扣留直补款。证据二、榆树台镇财政所证明,证明2010到2015年被告扣留直补款21013.70元。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毕连峰《答辩状》,证明毕连峰同意直补归被告领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6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将2垧土地流转原告经营23年,一次性交转包费44000元,其中协议第二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土地补贴款由乙方(原告所得),土地费用及用工由乙方支付”。2010年被告刘祥提起诉讼后撤诉,双方口头约定土地直补款由原告领取。2015年被告刘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原告毕连峰不同意增加土地承包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2010年原告毕连峰与被告刘祥达成口头协议,重新约定土地补贴款归被告所有,履行至2015年被告刘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增加土地承包费。虽原告诉称是被告截留土地补贴款,但原告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主张权利,原告明知被告领取土地补助不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原被告对土地补助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10年至2014年土地补助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祥2015再次要求增加承包费,不履行双方口头协议,其收取土地补助没有合同依据,应当返还原告2015年土地各种补助。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返还原告毕连峰2015年土地补助324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另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守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