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杨杨与兰兴旺、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杨,兰兴旺,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313号原告:张杨杨,住辉南县。被告:兰兴旺,住辉南县。被告:陈鹏,住辉南县。原告张杨杨诉被告兰兴旺、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杨、被告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兴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杨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兰兴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分,陈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当日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兰兴旺4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推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兰兴旺偿还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5年9月13日至给付完毕止),被告陈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兴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陈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我在不知道兰兴旺欠许多外债的情况下为其担保,他当时说他要买房子让我为其担保,他欺骗了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兰兴旺与原告张杨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陈鹏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时原告与被告陈鹏签订保证合同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月利率3%扣除9000.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兰兴旺人民币4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两份合同书及被告陈鹏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兰兴旺偿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被告陈鹏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鹏的答辩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兴旺偿还原告张杨杨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陈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兰兴旺负担,被告陈鹏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高 霞 微信公众号“”